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东屯村。
经营者:史长青,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东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以下简称新宇经销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被上诉人二的工作人员。1、被上诉人二在2019年1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水上运动中心劳务费”18500元;被上诉人二在同日向李来法支付“水上运动中心劳务费”62384元;并且被上诉人二承认李来法是被上诉人二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证明就本案涉及到的租赁的建筑器材对应的“水上运动中心”而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二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是基于工作行为在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之间的《租赁合同》上签字。1、上诉人基于完成工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被上诉人二的利益。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法律地位,被认定为“追加被告”,更准确的法律地位应为“证人”。三、《租赁合同》上被上诉人二的印章,虽然和被上诉人二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印章样本不同,但是并不必然推导出《租赁合同》上的被上诉人的印章就不是被上诉人二盖的。1、参照“抓着印章的手”分析,上诉人是不具备掌握被上诉人二的印章的现实可能,如果上诉人私自掌握被上诉人二的印章,被上诉人二一定会在本案上诉前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拿出三份和《租赁合同》的印章一致的合同,被上诉人二质证为合同是否执行无法确定,但被上诉人二的质证没有否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和另外三份合同的被上诉人二的印章现实多次存在于合同签署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二存在两个印章,是符合本案的证据、主体之间的关系的。3、被上诉人二为了逃避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否认和被上诉人一的《租赁合同》,让上诉人顶替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这样是自己得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都面临损失。因此,这也是被上诉人二利益驱动抵赖被上诉人二是“拿着印章的手”的事实。四、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一支付过租赁费,还拖欠被上诉人一的租赁费,案情事实脉络清晰。只是被上诉人二为了逃避债务,让上诉人顶债,一说印章不是自己的,二说是整体转包,口头转包,没有转包合同,三说是挂靠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对应的工程是主体工程,上诉人是身体有一定残障的人员,是没有资质建设主体工程的,如果被上诉人二和上诉人是转包关系,主体工程对应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挂靠,也应是被上诉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就算按照被上诉人二的一审答辩思路,在考量本案是主体工程对应的《租赁合同》,纵然认定印章不是被上诉人二的,也应认定被上诉人二应当就《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一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再结合被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一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一之间是存在租赁关系的。五、希望本案二审可以采信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并且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二误导一审法院,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法律谴责。因此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诉人代人顶债,承受无妄之灾。
新宇经销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
德慧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被上诉人方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上诉人方支付劳务费,是因为实际施工人张恒立即上诉人弟弟没有向工人及时发放工资,造成工人向邢台市住建办投诉,要求我司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并非与我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其自己行为,并不代表我司的行为。我公司并未向其出示授权委托,其代表的是实际施工人张恒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3、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十分明确。4、我司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也是受实际施工人张恒立的委托进行的支付,不能说明我司与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上诉人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所欠的债务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
新宇经销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8035元、退还原告价值2507元的租赁物、支付原告租赁物修理费27594元、运费539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2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邢台钢铁南路水上运动中心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118035元,另有价值2507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所退租赁物当中有部分部件缺失或未作上油处理或弯曲,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27594元,另据合同约定运费、装卸费539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现就各项费用的支付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甲方)负责人处为史长青签字,且加盖了新宇经销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负责人处为***签字,加盖了德慧公司印章,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2日《租赁合同书》中盖有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应认定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的***为承租方,而非德慧公司;该合同是新宇经销站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9年1月15日租费及其他明细表是原告根据其供货数量、被告退货数量、未退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得出的租金数额,并且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租费及其他明细表予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188035元,已给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118035元;另欠未退租赁物折价款2507元、维修费27594元、运费5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金、未退租赁物折价款、维修费、运费及各项诉请的计算依据;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存在违约,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原告新宇经销站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应对其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188035元,已给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118035元,另欠未退租赁物折价款2507元、维修费27594元、运费53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新宇经销站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未退租赁物折价款、维修费、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与***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租金118035元、未退租赁物折价款2507元、维修费27594元、运费53900元;三、驳回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献县新宇建筑材料经销站负担508元,被告***负担203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德慧公司向上诉人及李来法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明细两份。被上诉人新宇经销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德慧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张恒立支付不了农民工工资,造成工人上访,根据邢台文件,实际施工人是否拖欠工人,只要工人上访,就会通知中标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之前张恒立向我司的法人王志刚打了一张借条,提交借条一份,因为打了借条,我公司者同意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新宇经销站对欠条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处虽加盖了德慧公司印章,但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中的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德慧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又由于上诉人***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其与德慧公司系劳务关系,但仅提供了2019年的打款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是德慧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且与***一审中主张的双方是挂靠关系相矛盾,因此,***在租赁合同及欠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要求应由德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德慧公司并不认可***在该申请中提供的几份检材的真实性,且就德慧公司的公章***在一审中已申请鉴定,故对其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