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549号
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5070277M,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上虞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全小英,女,1974年9月22日生,河南省辉县人,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1770元及利息(以5117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路灯及配件。在此期间,二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770元。二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拆伙协议中也对欠原告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总拖延不还。
被告***辩称: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所欠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我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被告全小英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四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安装合同复印件。被告全小英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无任何关联。我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路灯及配件,除了2019年12月27日赊购的320元货款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其他每次赊购都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1770元。
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签订《关于***全小英共同做太阳能灯工程的分伙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应收工程款到账即先行支付***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1.177万元和***的投资款12万元。剩余到账款由双方各占50%均分。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双方引起纠纷。
另被告全小英向本院邮寄的四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安装合同复印件,该四份合同的发包单位为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贺家田村,承包单位为***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份合同的尾部均由***签名及加盖了***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此四份合同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原告与二被告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过合同专用章给二被告使用,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二被告私自刻印;原告在催要货款时,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这几份合同,用来证明在外面还有几笔款项没要回来。原告看到合同时就对被告***说明不承认这几份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印章,也没有授权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二被告合伙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合同专用章是我在外边刻的带过去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对账单、发货单、出货清单、拆伙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拆伙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进行销售。二被告在拆伙协议中也明确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全小英提供的四份合同复印件不能够推翻拆伙协议,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及配件,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117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被告全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1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先***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70元,共计772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8元。
审判员 杨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飞飞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05(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
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
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
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
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
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
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
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
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