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39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沈波,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个体户。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1号5号楼1单元121室,现经营地为西宁市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0号世通名城小区5栋1单元1174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西街8号。
负责人:闫占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琴,系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沈波,被告***,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江,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琴、李庆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714.33元,合计385714.33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互助县塘川镇上山城至西山乡王家公路改建项目”水泥稳定基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总价款为5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00元。后原告了解到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互助县交通运输局中标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本案中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互助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的金额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不承认,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根本不认识二原告;2.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陈述被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情况属实。
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与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8248500元,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在施工中,由于有两处对设计进行变更没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至今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没有做最终结算,截止今日,我局累计向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9864元。根据被告***和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是无效协议,依据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诉求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西宁市城西法院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我方需履行到期债务11745038.72元,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向我方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告知被告需履行到期债务2526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互助塘川镇上山城至西山乡王家庄公路工程改建项目水稳层施工清包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总价款为5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00元;
3.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减量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00余万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篡改痕迹,原告**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且该协议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本案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主体,可能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2、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48500元,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3、原告不是案涉合同适格的主体,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亦不是案涉合同适格的主体。
二、转账凭证33页,证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累计向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399864元(实际转款金额庭后核实为6079370.8元);
三、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2份,证明西宁市城西法院和西宁市城东区法院要求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再向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债务。
原告对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1的合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对转账凭证金额庭后核实为6079370.8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本案实际权益人是被告***,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欠付款项真正主体是被告***,且欠付款项实际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无关系,该款项应该是专款专用。
被***对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实际转款金额庭后核实为6079370.8元。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施工合同签名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应该是徐文代签的。公司当时委派徐文代签合同,许文应该在代理人处签他的名字,却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了。对证据2中的实际转款金额庭后核实为6079370.8元。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38000元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48500元,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9370.8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互助县塘川镇上山城至西山乡王家庄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8248500元,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2018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互助县塘川镇上山城至西山乡王家公路改建项目”水泥稳定基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就实际工程量与也未与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结算(工程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9370.8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劳务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3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714.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原告就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与***在“协议”中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即二原告属于劳务承包,该协议约束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借用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与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效力并不当然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原告依此主张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非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互助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并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辉
审 判 员 刘俊兰
审 判 员 郭士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华
书 记 员 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