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22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319.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被告***承包被告中信通信公司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施工中因为钢绞线断裂,从线杆上摔下来。经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2016年2月20日手术后出院。2016年6月12日因病情加重,原告又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已花医疗费6万多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受雇于被告中信通信公司,被告***没有承包被告中信通信公司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施工的活,更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中信通信公司提供的拉线折断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出于同情借给原告钱让其先看病,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将该钱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通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承包被告中信通信公司位于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施工。2016年1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绞线断裂导致原告从空中坠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34370.63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2、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3、××性肝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6天,医疗费77607.59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70.63元、肢具费3600元、助行器费320元,共计52290.63元。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59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后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2862元。
另查明,被告***和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有被抚养人5人,其中母亲***,1949年9月20日出生,长子***,2006年12月14日生,次子***,2008年10月30日生,三子***,2012年6月3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中信通信公司位于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原告***作为雇员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施工现场系高空作业存在高度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被摔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信通信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978.22元,误工费21567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每天按79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计273天,79元/天×273天),护理费173159元(79元/天×183天×2人+28849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天×183天),营养费1830元(10元/天×18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7364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09.5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7887×12年÷3人+***7887×7年÷2人+***7887×9年÷2人+***7887×13年÷2人),鉴定费286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673243.72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中信通信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责任,即673243.72元×70%=471270.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2290.63元,被告***和被告中信通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189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雇主,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因其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其自认该工程是本人联系,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被告***和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4.7元,原告***负担2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