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76号
再审申请人临洮县宏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宏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陆公司)及二审上诉人裴平、裴美芹、武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洮宏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系2019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临洮宏陆公司提交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2019)文咨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为临洮宏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2日委托鉴定的,且系临洮宏陆公司再审申请阶段单方委托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临洮宏陆公司对深圳科陆公司“第二组证据:开工申请表”质证认为“临洮宏陆公司与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南公司)没有施工关系,锐南公司亦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临洮宏陆公司在一审诉讼否认其与四川锐南公司有施工关系,故在二审审理中临洮宏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行为仍对其自身具有拘束力。此外,四川锐南公司也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依据深圳科陆公司的诉请以及深圳科陆公司与临洮宏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追加四川锐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双方总承包合同涉及竣工验收部分均未约定试运营两年后方才成就支付工程价款条件的内容。鉴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加盖临洮宏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仲鹏飞”的签名,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临洮宏陆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的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涉案工程不仅已运行发电,且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竣工日期已届两年,临洮宏陆公司也未提交深圳科陆公司质保期内有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根据总承包合同及工程移交现状,判令临洮宏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就欠付工程价款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在其裁量权范围内,亦无不当。
综上,临洮宏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洮县宏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胡 瑜
法官助理 文 波
书 记 员 柏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