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79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羽,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11号兴中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92039941。
法定代表人:张堂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诗,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加伟,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黄加伟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羽、王开军,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2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加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捷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中山市港口镇“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被告黄加伟为该项目实际发包方。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间,在涉案项目中从事路面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原告尚有工资82200元未收到,2021年1月19日,被告捷安公司及被告黄加伟出具书面承诺书,如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未收到上述款项,则由承诺人支付给原告,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11月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此,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原告之所求。
被告捷安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是案外人深圳爱地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生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双方还曾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爱地生公司是实际雇佣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加伟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爱地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将“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的三个工程项目分包给爱地生公司,爱地生公司授权刘洪文代表爱地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管理工程事宜。(2019)粤0306刑初1375号案中,爱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平曾确认,***是其聘请的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且爱地生公司已结清***的劳务报酬。由此可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爱地生公司,爱地生公司是实际雇佣主体。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自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爱地生公司作为雇佣主体,刘洪文作为承诺书中的欠款主体,两者都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且爱地生公司确认已结清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爱地生公司作为雇佣主体,在另案中其确认已结清***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爱地生公司作为雇佣主体,刘洪文作为承诺书所述的欠款人,两者都没有在该两份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证明刘洪文或爱地生公司曾确认尚欠劳务报酬未付,也没有提供案涉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因此,客观上无法核实案涉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是否真实存在,不排除原告所述的劳务报酬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没有承诺代付劳务报酬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承诺书所涉的“港口最后一公里工程”实际是由三个工程组成,包括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港口社区、广东中林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群乐社区及胜隆社区以及被告承接的民主社区及群众社区。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劳务报酬是因哪一项目而产生。另外,结合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作为承诺主体对代付原告劳务报酬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中仅是被告黄加伟单方面对原告作出承诺而已,刘洪文作为欠款主体,也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实际上当时被告黄加伟声称劳动局要求被告加盖公章作为见证,被告为配合工作并敦促黄加伟付款,所以才在承诺书上盖章。由始至终,被告都没有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对原告不负有给付劳务报酬之义务,也没有承诺代付原告报酬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加伟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该案所涉的工地是由刘洪文为实际施工工人,且***是刘洪文所聘请的工人,承诺书是被告以为这段时间可以收到工程款才承诺的,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的工人工资,应由刘洪文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黄加伟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内容为“现承诺易军生及***在港口最后一公里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刘洪文所欠易军生工资合计金额175100元,刘洪文所欠***工人工资合计金额82200元,如2021年10月30日港口最后一公里仍然没有收到工程款,黄加伟承诺代刘洪文垫付给易军生及***。附件:易军生、***工资表”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黄加伟签名及加盖捷安公司公章;“当事人”处有易军生及***签名及捺印。***主张未收到相关款项,故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
庭审中,***主张黄加伟挂靠捷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案外人刘洪文以爱地生公司名义和黄加伟签订分包协议,刘洪文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其受刘洪文雇请后带领帮工负责修路,从2016年1月一直施工到2017年;其与刘洪文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员按工程量结算,刘洪文、黄加伟已支付部分款项;施工完成后,捷安公司及黄加伟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捷安公司表示其方只是在黄加伟拿来的承诺书上盖章证明。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1375号刘洪文诈骗案判决书记载内容包括: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刑诉〔2019〕1032号起诉书查明,陈安平授权案外人刘洪文代表其经营的爱地生公司承接了包括中山市港口镇某修路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2、为刘洪文管理中山市港口镇某修路工程的易某生陈述,现场施工人员由刘洪文外请,其中第二个施工队是李某锁,做了14个月左右;3、黄某伟陈述,中山港口镇某修路工程项目是其介绍给刘洪文,刘洪文做了七成左右后失联;刘洪文供述其代表爱某生公司就中山某修路项目与黄某伟签订分包协议,其是代表陈某平跟黄某伟签订,其收到黄某伟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陈安平陈述,中山某修路项目是黄某伟以其他公司去投标中标后发包出来,项目实际只有其施工队施工,其有垫钱将工人工资转账给施工队的李某锁、李某成。该判决尚未生效。
再查,本院(2019)粤2071民初27370号爱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诉黄加伟、捷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爱地生公司主张刘洪文代表其公司与黄加伟签订分包协议,承接黄加伟及捷安公司转包的中山市港口镇“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爱地生公司已完成实际施工但未收到工程款。该案庭审中,爱地生公司认为刘洪文介绍涉案工程给其并代表其签订施工合同,再由其向刘洪文支付介绍费;黄加伟、捷安公司确认前述刑事判决中起诉书所述中山市港口镇某修路工程包含该案涉案工程。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出具裁定书驳回爱地生公司的起诉。爱地生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三周调解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加伟及捷安公司应否向***支付款项82200元。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另案判决和裁定书,可印证证明***实际有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应获得其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其次,黄加伟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如期收到案涉工程款,其方代刘洪文垫付给***,捷安公司亦在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公章。黄加伟及捷安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法人,对于承诺书内容的理解及签名(加盖公章)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现黄加伟与捷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签署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本院认定黄加伟与捷安公司行为是其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该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加伟与捷安公司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本案案由为债务加入纠纷,黄加伟与捷安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已收取案涉工程款,故应按承诺书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决黄加伟、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加伟与捷安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给***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承诺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加伟、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200元及利息(以82200元实欠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加伟、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蕾
阮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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