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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069号
原告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路豪德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胡婷婷,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齐雪康,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栋11层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帅、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雪康、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大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签订《郑州市农业快速通道工程西三环段道路工程I标施工分包合同》,承接了上述项目的地面道路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被告黄大建设公司进行施工,黄大建设公司(***)的施工队伍在中水电第五局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登记编号为路基一队。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帅与被告***就机械租赁费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挖掘机租赁费为350元/小时,土方费另算,并由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监督及协调黄大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此后,原告向被告黄大建设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用于施工路面的挖掘和渣土运输,并由项目现场负责人袁敏涛负责在工程机械租赁时间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底施工结束,经原告与黄大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账,金额为245300元,但遗漏了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十张《工程机械租赁时间单》未进行核算,漏算金额为19600元。核对后,袁敏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帅出具领据一张,称凭此单据办理领款,并将核对后的《工程机械租赁时间单》收走。2018年2月10日,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与中水电第五局项目部签订完工清算协议。涉案项目现已完工一年多,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土方款共计264900元,并支付利息21633.5元(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5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结算单中的对账金额无异议,但不存在漏算。该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所称的漏算时间均在此之前,故对原告所述的漏算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黄大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我公司对对账及施工租赁情况均不清楚。被告***系借用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干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作为甲方,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西三环段道路工程I标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西三环段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西三环互通立交。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30日领据载明:“今领到245300元,领款用途说明机械费用、土方款”。袁敏涛在该领据主管人批准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帅在领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袁敏涛系施工现场路基一队的现场负责人,其将原告提交的租赁时间单收回后,经核算出具了该领据,但没有支付领据上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对领据上的数额无异议,其称袁敏涛是项目上的人员,现已被项目部开除。
原告另提交有《工程机械租赁时间单》十份,显示租赁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合计7小时;2017年11月7日上午8时至10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合计5小时30分;2017年11月8日上午8时至11时,合计3小时;2017年11月9日上午8时至10时,晚上18时至20时,合计4小时;2017年11月10日上午8时至10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合计5小时30分;2017年11月11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共计7小时;2017年11月12日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6时30分,合计6小时30分;2017年11月13日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合计7小时;2017年11月14日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合计6小时30分;2017年11月15日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7时20分至18时20分,合计4小时。袁敏涛在上述十份租赁时间单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12月30日领据中所记载的数额未包含上述租赁时间单中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19600元。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西三环段道路工程一标施工期间,因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基一队)现场设备不足,经工程处协调,介绍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基一队)提供挖掘机、渣土运输车等机械租赁服务。后因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工程款共计264900元,双方引发纠纷,多次来我工程处调解未果。虽经我工程处多次调解,双方没有协商成功”。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中,原告称“他跟你说的24万多是不错,但是有单子遗漏了,并且给袁敏涛发的有微信,他都知道这事”,***称“嗯。这么长时间了,你看我说的中不中,26万,我也不跟你算账”,原告称“我肯定不同意,我票是249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被告黄大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大建设公司称工程是***干的,***系借用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及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领据、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录音材料四份、工程租赁机械时间单十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黄大建设公司并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被告***称其与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亦认可***系借用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及施工,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设备供该项目使用,袁敏涛向其出具有领据确认机械费及土方款为245300元,其并在机械租赁时间表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袁敏涛系项目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被告黄大建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领据显示费用数额为245300元,其并称另有十份租赁时间单未核算,租赁费用共计为264900元。被告***对领据上记载的数额无异议,但称不存在漏算。本案中,袁敏涛于2017年12月30日以领据形式向原告确认机械费及土方款数额,该领据并非最终的结算对账单据,原告现另持有十份租赁时间单原件,并称该十份租赁时间单当时遗漏未核算数额,故未收回仍由其持有原件,其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有“欠付设备租赁工程款共计2649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其称“票是249000元”,被告***称“这么长时间了,你看我说的中不中,26万,我也不跟你算账”。故在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共计为26490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大建设公司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利息。袁敏涛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领据中并未记载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中亦未显示录音形成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64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637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王 青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