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568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华水自动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且货物已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6,867元,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华水自动化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867元;
二、被告通化市华水自动化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186.7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34元,减半收取计68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叶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