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28206号 原告:***,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儿子,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彤,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指派。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22.92元、赔偿金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怡滨花园”项目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受伤事故。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7322.9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实际为人身损害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通过人力资料系统无法查到原告的相关情况,通过查询项目情况了解到,案涉“九江怡滨花园”项目的劳务部分由第三方公司承包进行作业。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外聘劳务班组“杂工组”的其中一名工人。“工伤”的认定前提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属于请求对象错误,原告应向与其缔约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提出索赔。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为工伤补偿依据的《工伤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补偿协议》中落款的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而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分部分项质量评定表、质量/安全整改单等形成工程技术资料中涉及技术、质量、安全内容的技术资料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此专用章。故案涉《工伤补偿协议》落款的章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确认“工伤补偿”的权限,被告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受疫情及行业大环境的影响,被告存在大量人员流失的问题,导致很多数据记录并不齐全,被告无法找到案涉《工伤补偿协议》文件,亦无法查清案涉工伤情况发生时的相关资料记录,被告无法确认该事件及该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工伤赔偿的依据为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而2020年12月21日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远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举证,本院结合论述部分一并分析。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上班时意外摔伤左小腿处半小时,经诊断:左腓骨上段骨折。 原告***持有《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九江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2020年11月4日至11月19日;入院时病情:因“外伤后左小腿疼痛10天”入院;病人入院前10天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小腿,伤后感小腿肿胀,疼痛,行走困难;等等。 原告***持有2020年12月21日的《工伤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为开平住建公司,乙方为***,鉴于在2020年10月23日乙方在九江恒大怡滨花苑项目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受伤事故,甲乙双方现就工伤待遇支付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伤待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工资等所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伤待遇,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000元;2.乙方在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治疗期间医药费为7322.92元,由甲方全额支付。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及本次工伤向甲方和工程其他相关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协商确认的一次性补偿费用50000元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1个半月内一次性结清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超期未付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等等。该《工伤补偿协议》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怡滨花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名。 2023年11月16日,**练出具《证明》,载明:***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项目中担任班组长,***系其班组工人。2020年10月24日,***在九江恒大怡滨花苑项目工地上搬运货物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左小腿,当时由**练陪同***一起到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受伤后,多次联系**练和项目承包***住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多番协商,项目承包***住建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开平住建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322.92元,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练在场。 原告持有“佛山政务短信平台”向其发送的短信:您在2021年2月8日通过12345渠道反映的问题,南海区九江镇政府:人社回复:经查,***反映的情况是指位于××镇××村委××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是该项目杂工班组的员工,班组长为***。目前该项目已联合验收,处于结算阶段,但由于施工单位涉及多宗经济纠纷,公账被查封,造成所有款项均无法支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2020年12月31日经区、镇两级相关部门协调,协商达成共识:由建设单位分三期代付施工单位对班组的全部欠款共1394.18万元,***与***的款项正在分批次处理中;等等。 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时即将过年,因原告着急回老家,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工伤,于是在被告的项目部与被告协商,才出具的《工伤补尝协议》,《工伤补偿协议》签订时,班组长**练也在场的;《工伤补偿协议》的原件在被告那边,当时项目经理称需要拿原件到公司报销,双方当时只签了一份原件,被告的项目经理只给了一份复印件给原告;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报警处理;原告找过很多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都拖延支付,于是原告才提起诉讼;被告是九江恒大怡宾花苑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该项目提供劳务,**练是原告所在的班组长,因原告年纪较大,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由**练找到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伤补偿协议》的甲方签名人员是***,是项目经理;原告受伤前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受伤后向政府部门投诉后,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被告代付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九江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工伤补偿协议》、**练出具的《证明》及“佛山政务短信平台”的短信作为证据,可以实现相互印证的法律效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履行职务期间受伤且与被告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工伤补偿协议》上的章仅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得在规定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加盖该专用章,但该专用章的使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被告应按《工伤补偿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000元及医药费7322.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工伤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1个半月内一次性结清打入原告工资卡账号,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尚欠的款项57322.92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7322.92元,并应以57322.92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2元(***已预交),由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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