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申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8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23)粤01民终8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富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中,***无端拒不提供所谓富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称富军公司已向其支付结算工程款16519000元,尚欠工程款2626565.71元;富军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务关系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提交富军公司向其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证据,***方律师称庭后提供,但直至判决都未能提供。而一审法院在***无端拒不提供所谓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竟认定富军公司与***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并无证据证明是富军公司的人员所签。一审中,***提交了《增城恒大首期项目混凝土班组结算***班组结算》及《增城恒大首府项目粗装修班组结算***班组结算》。富军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无可能在结算单中签名。在一审庭审中,由于开平公司缺席,富军公司无法举证。但是,***也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富军公司人员所签,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该事实系缺乏证据。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的合作模式一直是开平公司借富军公司之名进行报建,而富军公司不参与其他任何事务。由于佛山等地区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会在报建材料清单中要求提供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批准报建。很多劳务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富军公司作为顺德区首批设立的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2015年11月到2016年底,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双方建立了以劳务分包为名,但实际是为开平公司配合报建的协议,富军公司不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在报建完成双方合作即终止的合作模式。在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双方也签订了以劳务分包为名,但实际是为开平公司配合报建的协议,富军公司不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在报建完成双方合作即终止。后因双方提前结束合作,涉案项目的报建工作也未进行,相关协议也未实际执行。在2016年8月1日后,开平公司与富军公司就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富军公司同意向开平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劳务合同等用于进行施工报建;(2)开平公司一次性支付41400***公司作为合作经营的办公费用;(3)因本工程是开平公司自行组织进行施工,故富军公司及富军公司工人不参与开平公司现场操作及施工,由开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4)主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均与富军公司无关,由开平公司承担工程的一切事物;(5)富军公司只协助开平公司完成报建的相关行政手续;(6)本协议至开平公司完成报建的相关行政手续付清合作经营费后即失效。可见,在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双方也签订了以劳务分包为名,但实际是为开平公司配合报建的协议,富军公司不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在报建完成即双方合作即终止。2.***与三个不同的公司分别就相同的工程范围签订分包合同,可见富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开平公司向顺利公司承包了“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其作为总包单位,将混凝土工程、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开平公司指定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太平公司)与***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为项目报建、行政检查等目的需要,开平公司与***更改了合同主体,原《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由开太平公司变更为富军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共同虚假意思进行签订的,富军公司为配合开平公司进行报建审批工作,***与富军公司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分包的真实合意,也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基础及实际行为。几个月后,由于开平公司与***再次更换合同主体,该合同并未履行即已终止。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5日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会签单》《装修合同会签单》的主体变更为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两份合同会签单的下方均注明“因与富军公司终止合作,故与万世公司重签合同。**”。**系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另项目经理处签名的***也是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开平公司与万世公司之间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万世公司之间还签订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零星打凿及门洞封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均可证明***已与万世公司达成合意,与富军公司合同终止。由此,开平公司与***就同一内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且开太平公司与万世公司均系开平公司的关联公司,表明***清楚知悉真正的项目发包人是开平公司,而非富军公司。因此,富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即使富军公司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成立,但富军公司已退出该合同及委托关系,相应责任不应由富军公司承担。本案中,***清楚知悉实际发包人是开平公司而非富军公司。开平公司与富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应当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及相关意思表示进行认定,《补充协议》可以充分佐证,双方之间为委托代为报建关系,不存在委托发包劳务工程的关系。假设开平公司与富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发包劳务工程的法律关系,富军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由开平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富军公司不参与现场操作及施工,故富军公司实际并非《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分包单位,富军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富军公司与***签订合同是富军公司履行其与开平公司的约定,代开平公司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而从***与三个不同的公司分别就相同的工程范围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会签单》中签名的人员均是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可知,***与富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是清楚知悉其实际发包人是开平公司而非富军公司,故分包合同应直接约束***和开平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富军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结算单签名人员均系开平公司员工,富军公司人员从未参与实际施工。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由开平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富军公司不参与现场操作及施工,只协助完成报建的工作”。关于结算条款,亦清楚写明了“关于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验收、材料、发票、结算、上作人员、工人工资等一切相关事宜均与富军公司无关,由开平公司承担工程的一切事务”。富军公司仅协助开平公司进行报建手续工作,并不干涉工程的任何事务,也无签署结算单的权利。因此,《增城恒大首期项目混凝土班组结算***班组结算》及《增城恒大首府项目粗装修班组结算***班组结算》并无可能是由富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由富军公司的参保人员可知,结算表中的签名并非富军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且富军公司的施工管理员***也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富军公司未曾参与过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开平公司的员工指认,在参与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人员,结算表中签名的是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向法庭申请证人开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学、预决算经理**等人出庭,即可证明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的是开平公司的人员,理应由开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4.***隐瞒其已收到全部劳务工资59738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仍包含该笔款项,假使富军公司有付款义务,这也属于重复收款。***于2021年初至2022年2月期间到增城区劳动行政部门讨要工程款,***在笔录中称:“班组是2016年10月进场,2019年底退场……我们班组具体做了1到8号楼的粗装修,售楼部的粗装修、综合楼的粗装修20栋到24栋的小高层(即6层楼房)粗装修、恒大山水郡的门楼、商业1、商业2……2013年开始,我的班组就帮开平公司做事,开平公司的老总**学叫我过来增城恒大山水郡做的。我们是先过来做后补合同的……有签合同,我个人与富军公司签订的是《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与万世公司签的《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富军公司与万世公司都是属于开平公司的劳务公司……我们班组总共完成的产值是19152471.5元,开平公司共支付我进度款16219000元,剩余尾款2933471元。开平公司不合理扣款542991元,我们班组做了的项目产值523631元,开平公司不承认”。而开平公司做出的付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粗装修、砼工班)初步结算产值17410992.27元,财务已付款16813607.07元,余额597385.20元。***为劳务班组,其工程款主要是建筑工人工资。该笔录存于增城区人社局,故我方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后***于2021年2月3日和2022年1月4日分别签署《***》,其在***中确认其班组还有597385元劳务工资未发放,其保证上述工资是本班组在中新镇恒大山水郡项目的所有剩余工人工资。最后***主张的上述劳务工资已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政府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且在劳务分包的实际操作中,工程款就是以劳务工资的方式发放。即实际上***已取得了全部的工程款。***已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涉案的拖欠劳务工资597385元,但其并未告知一审法院,隐瞒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扣除此部分劳资工资的费用,因此,假使富军公司有付款义务,此笔款项也系重复收取,故应当得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瑕疵,剥夺了富军公司的法定上诉权。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公司送达一审判决,收件人为富军公司代理人***。但中国邮政快递员在送达该邮件时,并未电话联系过***本人收件,***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收件。1月4日,快递员拨打固定电话后,邮件由他人代收,后查明签收人并非富军公司员工,由此富军公司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但法院以1月4日视为判决书送达日期。当2月13日富军公司的基本账户被银行冻结后,富军公司才得知一审判决已作出,此时上诉期已过。由于一审判决送达程序有瑕疵,一审判决未及时送达富军公司,导致其错失上诉机会,剥夺了富军公司合法上诉权,故富军公司特此申请再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同案应同判,多个同案判决判定开平公司为付款义务方,为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本案也应当由开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8211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3906号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3205号案均系本案的同案,被告是富军公司和开平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8211号案中,原告与富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是清楚知悉实际发包人是开平公司而非富军公司,故原告要求富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处开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3906号案中,因分包合同均由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施工及结算,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与开平公司,因而判处开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3205号中,原告明知实际发包人是开平公司而非富军公司,结算单上签名人员亦明确系开平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富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判处开平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2.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富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富军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1.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系利益共同体。若非利益共同体,富军公司怎可能将先盖好章的合同交由开平公司跟班组签,而富军公司自己却完全不知情?富军公司能够轻易从开平公司处取得开平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更说明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并非富军公司所述的“富军公司已退出该合同及委托关系”。2.***在富军公司及开平公司的安排下,就同一内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与富军公司所签合同日期在后,即2016年10月底。因此,***与富军公司所签合同才是最终确认双方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合同。3.富军公司关于“开平公司借富军公司之名进行报建”的陈述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4.富军公司所提供的(2020)粤0605民初2821l号、(2021)桂0503民初3906号、(2023)粤0605民初320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参考价值,上述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涉案工程。若如富军公司所述同案应同判,则应当参照(2022)粤0703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判决富军公司对开平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其应当采取的维权措施系通过另诉主***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开平公司对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者在本案再审中主张改判开平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而非主张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开平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1.我司于2016年8月与富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委托富军公司代为办理该项目的工程报建事宜。为履行上述合同,我司以富军公司名义与各具体劳务班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因甲方决定自行报建,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而解除了上述委托事宜,终止合作,由我司另行与万世公司签订合同。2.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工程全部由我司直接组织各班组人员实际施工,各班组也直接向我司出具了《劳务合作***》,自始知悉我司为实际劳务发包人。富军公司未参与现场操作及施工,其与劳务各班组的协议也未曾实际履行,由我司另行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及结算相关事宜。3.**、***、***、**、***、***、**、***、白晨谣、***、***、***、***、***、**学等人员均为我司员工。4.关于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各劳务班组已经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监察,在劳动部门的组织下我司向各班组结清了所有劳务费用,包括***、***班组,全部劳务费用均已结算。 被申请人顺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富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一审判决;2.二审裁定;3.一审开庭笔录;4.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事项所需材料清单》;5.开平公司-富军公司合作模式合同;6.开平公司-富军公司分包合同;7.补充协议(开平公司-富军公司);8.《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开太平公司,2016年7月28日签订);9.《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太平公司,2016年9月28日签订);10.《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富军公司,2016年10月20日签订);11.《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富军公司,2016年10月26日签订);12.《混凝土合同会签单》(***-万世公司,2017年1月10日);13.《装修合同会签单》(***-万世公司。2017年1月15日);1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平公司-万世公司,2017年1月6日);15.《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万世公司);16.《零星打凿及门洞封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万世公司);17.富军公司2016年1月-2023年8月社保记录;18.***情况说明;19.《关于(2021)粤0118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送达情况的说明》;20.(2020)粤0605民初2821l号民事判决书;21.(2021)桂050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22.(2023)粤060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23.《解除合同协议书》;24.《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5.***组***、《预算拨款凭证》《恒大山水郡一期粗装修班组工人工资表》《关于增城恒大项目代付班组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26.(2023)粤0118民初11576号案传票及起诉状。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我方答辩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开平公司、顺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再审申请人富军公司向本院申请:1.调查取证。向广州市增城区人社局调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在广州市增城区人社局处理其恒大山水郡项目讨薪问题过程中,***自行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劳动行政部门对***做的笔录和***签名的***及工资支付相关资料。2.审查听证。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后,顺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顺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二审诉讼义务,本院作出(2023)粤01民终854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顺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范围,限定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富军公司就本院按顺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富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及富军公司代理人***签名确认的《广州法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及方式,***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富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置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富军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没有提出上诉,可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富军公司与***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富军公司承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富军公司与开平公司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讨薪的相关材料,富军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故富军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于富军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听证并非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必经程序,对富军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富军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富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焕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