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溪镇水尾村。
法定代表人:曾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兴华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29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应予纠正。对本案涉嫌妨碍、虚假诉讼行为依法查明并处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甲方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并由本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签订地在该合同中并未注明,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视频资料、苍南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挂账协议书、苍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证明》、临时住宿登记表、宾客结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苍南县在职人员花名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合同中签字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8月19日至21日居住在苍南国际大酒店,而该合同签订日期的落款为8月20日,综合上述书证、视频资料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在浙江省苍南县签字。上诉人在上诉时又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的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载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10时27分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预付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宾客结账单》载明的***的离店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13时36分、《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第2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预付款20%,甲方安排生产。”等证据内容,应当认定该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298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