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

沭阳金阳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15538号
原告:沭阳金阳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大桥路25-3排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富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金阳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地埋箱,共计12684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82179元,尚欠货款44661元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向其购买地埋箱总价款为126840元及已付82179元的事实无异议;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尚欠涉案货款44661元已由自己代原告偿还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认为:原告与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自己并没有同意被告代原告代偿债务,且原告及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并不欠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埋箱,价款共计126840元,被告已付货款82179元。
另查明:***为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与周利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欧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100%的股权及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和公司名下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等转让给周利。协议对股权转让金及其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8月10日,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5年12月归还44661.41元,截止目前尚欠我司34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44661元,能否构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44661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已代原告支付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周利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款通知书、**的打款记录、周利与***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4661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汇款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江苏美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46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金阳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4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被告江苏聚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
审判员岳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沙莎
书记员章静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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