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7号天贸大厦二期办公楼1701。
法定代表人:杨华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7号北斗星通大厦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儒欣,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格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格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货款是滚动的,不能单纯以11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先后约定了“合同签署地”和“提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9月之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在涉案10万元贷款无法确定适用“合同签署地”还是“提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但合同签订地点“北京”所辖16家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唯一具体法院,属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斗星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斗星通公司依据《合同》向格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协议管辖确认本案管辖法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格讯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该异议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系有效约定。北斗星通公司依据2020年9月至11月之间签订合同向格讯公司主张尚欠合同款及违约金,格讯公司以2017年之前签订合同的管辖协议来否认本案协议管辖效力,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提出方”解释为“提起诉讼一方”符合字面意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北斗星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北斗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格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