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5民初3032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犁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