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影,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
法定代表人:孟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月堤路。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林公司)、湖北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组证据以证明其位于沙市农场北港安置小区14栋1单元203室由于楼上***屋内的水龙头因冻裂漏水,致其房屋进水浸泡,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一审当庭认可是因其楼上漏水导致***的损失,但认为其无过错,漏水原因系房屋建设施工方安装的水龙头因质量问题破裂造成的,应由房屋的建设施工方担责,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施工方为香林公司和三江公司的证据,申请追加香林公司、三江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准许追加香林公司、三江公司为被告,但对***证明建设施工方为香林公司、三江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认为***申请对其房屋内造成漏水的水龙头进行质量鉴定系另一法律关系,确定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没有审慎核实查明,造成案涉房屋是已经交付于***还是不能证明交房时间、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方是谁以及漏水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同意追加香林公司、三江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目的是什么也不清楚。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