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小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坪县德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坪县。
法定代表人:李恒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宝,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坪县德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73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正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73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错误,实质是***与李忠治个人发生的买卖水泥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忠治与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德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626926元的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适用普通程序。
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祥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水泥款1626926元;2、被告承担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欠款利息9436元(按佛坪县农村信用社最低贷款月利率5.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承包了陕西省西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遂于12月15日成立了陕西省佛坪县金水河梯级开发西华水电站拱坝工程项目部,其印章为“陕西省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华电站拱坝项目部”,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授权其副总***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的一切事宜。2016年5月26日甲方鸿泰景观建设公司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部与原告(乙方,销方)德祥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李恒强委托其哥哥李忠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告公司在李忠智带回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鸿泰景观建设公司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部供应供应水泥;品牌:尧柏牌水泥,规格:50公斤/袋;单位:顿;数量:按工地工程需要为准;单价:当前送到价为388元/顿(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以后价格幅度以厂家调动为准);质量标准:水泥标号(普通425)执行现行国家或行业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由乙方按同批次同规格要求向甲方交送水泥出厂质量合格证及同批次质量检验报告,甲方凭单验质;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乙方负责自行送货至佛坪县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部施工现场,所需运杂费由乙方承担;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供货数量累计达到2000吨时,开始结算货款,因甲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时,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甲方提供水泥堆积区,并负责验收确认数量;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由乙方运出施工场地,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开始给被告工地供应水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4357吨,货款总额182692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委托李忠治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
西华拱坝项目部***与李忠治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单价约定:388元/顿(以后价格幅度以厂家调动为准)。水泥供应总量及期间价格变动如下表:
序号
水泥品种
供应时段
单价(元)
供应数量(吨)
总价
(元)
普硅425
5月25日至5月29日
388.00
195.00
75660.00
普硅425
6月3日至9月27日
403.00
1909.00
769327.00
普硅425
9月28日至10月22日
423.00
807.00
341361.00
普硅425
10月25日至12月15日
443.00
1446.00
640578.00
合计
普硅425
/
/
4357.00
1826926.00
已支付水泥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剩余水泥供应款:壹佰陆拾贰万陆仟玖佰贰拾陆元整(1626926.00元)。欠款人:***(手印),联系电话:(略)
身份证:61240119650620095X
住址:陕西安康汉滨区
日期:2017年8月8日。
一审庭审中,原告德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强到庭陈述李忠治是其哥哥,原告公司委托李忠治与被告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李忠治委托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适格主体;(二)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是否适格主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除原告提交合同中多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双方联系人电话和合同签订时间外,其余部分内容相同。原告代理人陈述李忠治系德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强的哥哥,李忠治受其妹妹委托代表德祥商贸公司同***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结算,公司在合同上补盖了印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强到庭进行核实,证实原告代理人陈述事实真实,并且原告公司愿意承担本案李忠治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德祥商贸公司,而非李忠治个人。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部是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作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花电站拱坝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实际买受人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故对原告主张***属本案被告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辩解水泥的经营管理由其他人负责,欠条未经项目部核实,出具欠条也不是其真实意思。欠条上有***本人亲笔签名,结合被告***提交的赵永涛证言,***在与李忠治结算及打欠条的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等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欠条上签字,说明其对欠条上所记载的水泥单价、供应数量及尾欠款项等事实是内心确信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162692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结算欠条也只是确认了下欠水泥款数额,并未明确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原告提出主张而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坪县德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626926元;二、驳回原告佛坪县德祥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63.5元,由被告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其调查黄兴安笔录,上诉人***申请证人黄兴安、赵永涛、李曙萍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申请证人李忠治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兴安、李剑系上诉人***招用的鸿泰景观建设公司佛坪县西华水电站拱坝工程工作人员,在本案《水泥购销合同》履行中,两人代表工地签收水泥,其中黄兴安签收水泥票据328张,李剑签收水泥票据42张,共计370张;工地上再无其他人签收水泥的票据。黄兴安、李剑签收的水泥全部用于西华水电拱坝工程。2017年8月8日,被上诉人委托李忠治持黄兴安、李剑签收的水泥票据与***核对,二人对欠款事宜商议后,由***的朋友赵永涛在其手提电脑上书写了欠条草稿,因当日时间太晚,未能打印出欠条,次日由李忠治打印出欠条,***在欠条上签名。***述称其对黄兴安、李剑没有授权签收水泥,但没有证据印证。审理中,上诉人对欠条上水泥调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调查,经查证,欠条上载明的水泥调价属实。其余事实,同于一审
认定的事实。二审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水泥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于在一审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虽然合同载名的买方是鸿泰景观建设公司西华电站拱坝项目部,***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盖项目部印章;卖方系德祥商贸公司,李忠治代表德祥商贸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合同履行后由***、李忠治核算,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是***,但因鸿泰景观建设公司西华电站拱坝项目部系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设立,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授权其公司副总***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的一切事宜,故***对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签定、结算是代表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均认可李忠治是受其公司委托签定本案合同并结算,故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双方是***与李忠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鸿泰景观建设公司应否给德祥商贸公司支付下欠的水泥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单价388元/顿(以后价格幅度以厂家调动为准);由上诉人提供水泥堆积区,并负责验收确认数量;若供给的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有权拒收。合同履行中,水泥生产厂家三次调价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工地工作人员签收了水泥并用于该工程的事实清楚,合同履行后由双方授权的人员对供货、付款进行结算,上诉人确认了其工作人员签收的水泥票据,根据厂家水泥调价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欠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1626926.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鸿泰景观建设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德祥商贸公司支付下欠的水泥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康 馨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