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民再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西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林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黑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计算西林区政府拖欠的西林区文化公园工程款利息有遗漏,西林区政府已经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工程款系延期支付,应当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计算西林区政府拖欠的西林区阳光温室大棚工程款利息有遗漏,西林区政府已经支付的175万元工程款也系延期支付,应当计算利息。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计算西林区政府所欠的工程款利息。
西林区政府辩称,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利息的问题,金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西林区政府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且金山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亦未支持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金山公司再审要求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山公司再审诉讼请求。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林区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565149.67元;支付至判决之日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西林区政府下属部门农业局和建设局签订了承建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和西林公园A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西林公园A区工程的工程款拨款方式是竣工后一次结清。金山公司承建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和西林公园A区工程均是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两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价款人民币4345241.75元,西林区政府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6日付给金山公司人民币3750000元,金山公司施工期间由西林建设局供其水泥400吨,金额人民币162000元,水泥款在工程款中冲减后,西林区政府尚欠金山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3241.75元;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工程价款人民币5969907.97元,西林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付给金山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尚欠金山公司工程人民币3969907.92元,两项合计西林区政府共欠金山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03149.67元。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中包含21个分项工程,第一个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至最后一个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金山公司主张西林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欠款利息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日即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0995.09元;西林公园A区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金山公司主张西林公园A区工程欠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455172.15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746167.24元。金山公司要求西林区政府支付拖欠的两项工程款共计为4403149.67元,利息共计为1746167.24元,金山公司两项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6149316.9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西林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金山公司施建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3241.75元,利息人民币290995.09元(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支付其拖欠金山公司施建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969907.92元,利息人民币1455172.15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金山公司两项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人民币6149316.91元;二、驳回金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79.20元,由下西林区政府负担人民币54845.20元,金山公司负担人民币1134元。
西林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关于利息部分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金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案涉两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西林区政府理应按约定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向金山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西林区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西林区政府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西林区政府认为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起开始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西林区政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保修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金山公司承建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345241.7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217262.09元;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969907.9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298495.40元;经审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西林区政府应当退还预留的工程保修款,未按期退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按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款保修期内不应计算利息,西林区政府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西林区政府应向金山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3241.75元及利息(其中保修款人民币217262.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5979.6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其拖欠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969907.92元及利息(其中保修款人民币298495.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71412.5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西林区政府应给付金山公司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403149.67元。综上所述,西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西林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山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03149.67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15979.6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3671412.5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217262.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298495.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金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21元,由西林区政府负担人民币39209.75元,金山公司负担人民币41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5.51元,由西林区政府负担人民币19754.49元,金山公司负担761.02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西林区政府在原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仅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也就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确认西林区政府所主张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未将工程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扣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西林区政府逾期拨付的工程款应自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金山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要求西林区政府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但金山公司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可以证实金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西林区政府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数额中亦包含了西林区政府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西林区政府主张金山公司一审起诉的利息数额及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数额中均不包含该部分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金山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拨付人民币375万元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止;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6494.71元,由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74599.69元,由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9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王玺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