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817号
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59429469R。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小龙须门村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栋,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E103720455。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张丈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斌,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336212541G。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陇上新居小区商业会所*楼**号房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臻,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571336026K。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幢*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男,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及赵俊英、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斌及孙云、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及张秀梅、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损失290952.5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小峪三线建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KO+000-K2+000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紧邻施工现场,2015年10月左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并未清理施工现场和河道,施工的废料和黄土及砂石堆积成一道拦洪坝,2016年雨季暴雨后河水不能自然流走,长时间滞留在我公司的泵房外面上方的河道内。由于二被告施工形成的拦洪坝抬高了水位,产生上浮压力,水排不出去使水压持续增大造成渗水,使我公司泵房地面透水,墙体也不同程度产生裂缝,并造成厕所整个建筑渗水损坏。由于渗水造成整套消防设施水淹生锈腐烂,不能使用,玻璃钢蓄水池渗水,补水井被泥水掩埋等项损坏。因为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过错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没有督促施工方或者亲自清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致使垃圾滞留在河道内影响排洪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为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脱,为此我公司依法申请鉴定和进行了损失评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呈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正如原告所诉,我公司只是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我公司既不是河道障碍物的施放人,也就必然不是负有清理河道障碍物的义务人。2、承包我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宽城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独立法人,本是能够对其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我公司对二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虽然对工程质量负有验收职责,但是我公司不是河道管理机关,对河道的障碍物清理,不是我公司的法定职责和约定职责,原告诉请我公司对河道障碍物未清理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依法成立。4、据我公司所知,原告所诉的河道障碍物,根本就不是施工人宽城菁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排放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河道排放障碍物的确凿证据。5、河道的障碍物,与原告所说的损失后果之间,均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河水没有因为河床上的障碍物而溢出河堤,也没有冲毁河堤,这是客观事实,更重要的是原告根本就没有河水直接流入其场院冲击其财物的真凭实据。原告已起诉的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关于存在因果关系的【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和关于损失金额是290952.50元的【2017】第114号《鉴定咨询报告》,都是不科学、不可采信的。6、从程序上讲,这两个鉴定报告都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和法释【2002】8号第十条规定,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证据作用,这两个鉴定报告,都是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委托作出的,没有其他诉讼当事人参见摇号选定鉴定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也没有经过开庭质证;鉴定人的现场勘查,更没有其他诉讼当事人参与。总之,我公司对原告之诉,不具有法定的连带赔偿义务,希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后遗留的工程垃圾废料造成河道水位升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在2016年5月份才开始承包进入施工工地施工。2、2016年我公司进入施工工地后严格管理施工场地,没有遗留过任何施工废料及垃圾,而原告的公司位于高速路和乡村路的交叉处,现场除了原告拍照鉴定的土堆废料外,还有长期多种原因堆积的垃圾,原告说是被告等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垃圾废料,没有任何依据,也不是原告说是谁留下的就是谁留下的,原告应充分证明所有垃圾和废料到底是谁堆放,将所有倾倒过垃圾的主体找全,并将所有主体一并起诉。3、原告所诉的其自家泵房透水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其透水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因原告长期疏于管理,没有进行时时维护,出现比如管道冻裂,墙体自燃干裂未及时修补,地下水长期渗透等原因引起,因为原告的泵房离其所说的河道积水处相隔十几米远且在上方,无论如何河道内积水也不可能违背自然规律向斜上方流去,而且直接流到原告的泵房里去,给原告造成损失,除非原告能够证明泵房里的水就是河道里的水,原告泵房漏水与河道内有积水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否则人民法院应立即驳回。其次,原告的泵房如果是怕水的地方,原告在建筑的时候应充分考虑防水问题,既然紧邻河道更应该预见到长期防水问题的重要性,而实际上原告的泵房是临时建筑,正如原告自己所述造成损失是长时间渗透所致,并不是因为猛烈排水将其直接冲毁所致,若我公司直接冲毀了原告的泵房,我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泵房是因为渗透所致,原因不确定,有可能是雨季长时间雨水渗透,地下水渗透等等。不管何种原因,只能说明原告泵房的防水没有做好,给造成损失埋下隐患。原告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出现问题应自己承担,而不是将损失强加给周围的人,浪费时间和精力寻找承担损失的替代者。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遗留任何施工废料,而且建桥不需要用黄土,因此废料和黄土及砂石不是因我公司施工而形成的。2、这起事故是自然灾害,原告所述2016年雨季暴雨才造成的此次事故。3、根据现场勘察,可以得出结论我公司所修建的桥要低于原告公司所在的位置,河道的水不可能渗入到原告方泵房和厕所所在位置。4、我认为原告公司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有渗水的情况发生,原告应及时举措,避免损失扩大。5、原告所有的消防物品,可能是物品本身质量不合格。6我们认为原告的两份鉴定依据不充分、检材不合法、程序并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到场,也没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等不能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不客观不真实。如果原告认为在河道内存放垃圾,应当河道管理部分负有清理的职责,如果是河道障碍物导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河道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排除修建高速公路时堆积形成的拦洪坝。因此,原告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证人高某1的书面证言;2号证据: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3号证据:证人许某的书面证言;4号证据: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号-4号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建桥、修路的事实和建筑垃圾未清理并形成拦河坝的事实。5号证据:6张照片及光盘,用以证明三被告建筑施工并在原告厂区外河道内形成拦坝的事实;6号证据:原告要求给付损失的情况报告,于竞在此报告中签字,用以证明三被告在建筑工程中造成了原告损失的事实;7号证据: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与三被告施工建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号证据: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永红科鉴【2017】第114号鉴定咨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290952.50元);9号证据:建华公司发包给**公司的承包合同;10号证据:建华公司发包给吉捷公路公司的承包合同,9号证据与10号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提出异议,四位证人都是原告雇佣的员工,由于身份问题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于竞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对7号、8号证据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和永红科鉴【2017】第114号鉴定咨询报告,因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9号、10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三被告有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建华公司与另外两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连带责任。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是原告厂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出现的土堆不排除后来有人堆积的情况,我们施工是在形成土堆之后才进场施工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7号、8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我们不知情。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5号证据同意建华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渣土堆积的痕迹来看,是新形成的,我们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就完工了,照片上是新形成的渣土,这份证据不排除有人恶意制造现场的行为,现在现场桥底下非常干净,如果原来有这些垃圾,现在应该有砂石的沉淀,此份证据不能反映案件当时发生的情况。对6号证据,只是建华公路的单方陈述,不能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对7号-8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水务工程的鉴定资质,来源未知,没有依据,导致损失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9号-10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号证据: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证明我公司进场施工是2016年5月份,找到证人堆放废料;2号证据:证人徐某的书面证明;3号证据:证人高某2的书面证明;4号证据:杨友的施工日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3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证人刘某没有来法庭说明情况,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废弃料厂是不是存在,如果废弃料厂存在的话,这份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往河道堆放废弃料,高某2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排除被告在河道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并不矛盾;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四份证据没有不同意见,认可。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证据认可。
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出庭证人郭景信、李桂永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
经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一张,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地理位置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与7号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与原告的消防泵房透水及墙体裂缝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5号证据与8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消防泵房透水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与10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建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K0+000-K2+000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证人出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经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一张,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宽城××自治县龙须门镇××村工业园区。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建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K0+000-K2+000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的河道紧临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厂区。2016年夏季暴雨过后原告厂区的泵房地面渗水,造成整套消防设施生锈腐烂,泵房及厕所墙体产生不同程度的裂缝。
2017年8月2日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厂区的消防泵房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抬高水位、产生上浮压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认定:“……四、分析说明1、法院同意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河道积水,消防泵房进水、墙体出现裂痕。2、河道及消防泵房所处位置为砂石土质,河道内形成积水,造成水的压力增大,水会随着砂石缝隙渗透至消防泵房所处位置的地基,造成地基沉降,致使消防泵房受损。五、鉴定咨询意见申请人的消防泵房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抬高水位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鉴定咨询费用为15000.00元。
2017年10月12日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及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114号鉴定咨询报告认定:“申请人所有的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及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玖佰伍拾贰元伍角(¥290952.50元)”。此次价格评估费用为1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的消防泵房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已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建筑废料和土方,对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及设备造成损害的事实,有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河道附近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290952.50元及鉴定费与评估费30000.00元,合计32095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290952.50元,鉴定费、评估费30000.00元,合计3209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由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猛
审 判 员 刘志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启航
附页
一、(2018)冀082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664.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