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民初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军,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尚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区烟草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以下简称吴忠烟草公司)、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蔡淑华、被告区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被告吴忠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军、孟祥琳、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8199元,并支付利息7183868元【23618199*银行贷款利率5%*期限6年1个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2361819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41875元;以上共计31643942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中期,原告***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就原告承建第二被告发包的烟草公司办公楼及库房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期,原告与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借用第三被告资质承建上述工程。同年9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被告资质就上述工程投标,并中标。9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被告资质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承包人)总承包建设第二被告(发包人)发包的“吴忠市烟草公司办公室及附属工程”和“吴忠市烟草公司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综合布线、消防报警、室外配套及附属设施;工期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西夏杯”。专用条款第23.2(2)条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总造价=实际发生量±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施工当期材料价差±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第47.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60日内审定,如在该期限内不予审定的,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发包方在竣工后的两年内付清余款,如到期未付清,从第二日起,就未付清部分,除支付本金外,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47.5条约定,如发包方原因造成原告返工、停工损失的,承包方有权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第三被告第八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所以工期相应顺延。200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9日,该工程被自治区优质工程评价审委会评为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施工期间,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50000元(其中包括第三被告扣除的税金1000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2168199元,并制作竣工结算报告递交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收到报告后在60日内既未审定,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下欠的23618199元工程款,未果。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在吴忠市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区烟草公司辩称,一、区烟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区烟草公司)在吴忠市设立的分公司为由,将区烟草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论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或是之后乃至现在,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始终具有法人资格。区烟草公司和吴忠烟草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吴忠烟草公司是自治区烟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9月20日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当时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名称,虽然叫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分”公司,但从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等证据来看,也具有法人资格无疑。二、涉案合同,被告吴忠烟草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论是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备案特别是履行、结算,均与烟草公司无关,区烟草公司作为上级不乏对下属子公司的行为进行正常的监督和管理,但那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责任的承担无关。综上,原告将区烟草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区烟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区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忠烟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吴忠烟草公司,承包人是宁夏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新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原告***至多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忠烟草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互为合同的相对方,无论是合同的招投标,或是合同的签订、合同价款的备案,还是合同的履行与结算,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审核定案等行为均由吴忠烟草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实施,与原告无涉。3、本案不存在原告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倘如原告所言,其是借用了第三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建筑的资质,岂不意味着,本案的第七建筑公司即允许原告使用本企业的资质,其自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的条规定,自认承担被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甚至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而据我们了解第七建筑公司不仅在吴忠市乃至全区均有着良好的信誉。吴忠市区最大的万达商业广场正由该公司承建。因此,吴忠烟草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需调整。比如可否考虑以第七建筑公司为原告,其充当代理人的角色,也许如此,其诉求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涉案两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2008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本案第七建筑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竣工图和竣工结算文件、资料,经吴忠烟草公司多次催促第七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才于2009年8月25日向吴忠烟草公司送来了工程竣工决算书及工程签证单各三份,经查验,竣工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仍然不完整,吴忠烟草公司一方面继续催促第七建筑公司补交资料和补盖印章;另一方面,鉴于涉案工程资金属国有资产投资,按照上级烟草公司和审计部门的要求,发包方的工程竣工结算,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法定工程造价咨询结算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定案,吴忠烟草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即送交此前已委托的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结算审核机构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7日,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现场核查,查阅工程资料以及向施工方查询认证,于2011年3月8日正式出具了《吴忠市烟草公司卷烟经营业务用房及仓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25810557.51元。2011年3月10日吴忠烟草公司正式将此报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给第七建筑公司,收件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尚荣。签收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郑楠。(送达回证单“内件品名”明确记载的邮寄内容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1年3月14日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受托向第七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第七建筑公司接受华恒信竣工结算报告并领取尚欠的工程款。吴忠烟草公司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达给第七建筑公司,此举实质意义在于:是对第七建筑公司竣工结算报告的正式回复,第七建筑公司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始终未见提出异议,既未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申请复核,亦未见重新申请审核结算,应视为对吴忠烟草公司回复意见的认可。时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此事实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原告或是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失去了胜诉权。截止2010年3月10日,按照华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25810557.51元,吴忠烟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07698.78元,(包括代缴的劳保基金437698.8元),尚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3302858.73元(含对应的劳保基金310938.99元)。经吴忠烟草公司在上述时间催告,至今第七建筑公司既不来领取,亦未见其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也就说,吴忠烟草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此时已经确定无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已明确。换言之,无论是原告或是第七建筑公司从此时间节点即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此时间节点亦是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此后,亦未见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法定事由的发生。三、再退一步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1、关于合同中工程总造价调整方法约定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3.2(2)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总造价=实际发生量±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而吴忠烟草公司则认为:总造价=中标价±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吴忠烟草公司之所以如此认定的依据是,备案合同的约定。实际情况是,双方最初约定的内容确实如原告所述,但后来双方均发现倘若如此约定,则有悖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可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失去法律保护,因此遂即对此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双方分别对涉案的两份合同在修改处加盖了公章,然后到吴忠市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合同价款备案,造价管理站分别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同中标价11437548.79元【备案号(2006)060】、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工程合同中标价3152427.22元【备案号(2006)061】。再说,备案的合同价款内容假如原告所言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岂不意味着备案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悖?备案合同的内容怎可能违反《招投标法》四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四)项的规定?又怎可能违反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关于合同解释顺序的约定,一言以蔽之,原告所述的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的内容既未生效,亦不可能有效。2、原告所诉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吴忠烟草公司付给第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截止目前的具体数额为22507698.78元,(包括代缴的劳保基金437698.8元)而不是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数额18550000元。3、关于吴忠烟草公司是否存在60日内未及时审核原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而发生推定原告主张价款数额有效法律后果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09年8月25日,向吴忠烟草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吴忠烟草公司在收到报告后的60日内既未审定,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吴忠烟草公司同意或认可原告总造价为42168199.09元的结论,原告如此判断的前提是,吴忠烟草公司未在60日内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是第七建筑公司违约在先,如前所述,其先是在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竣工图,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和资料,后经吴忠烟草公司再三催促,第七建筑公司虽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和资料,但资料不完整,章也未盖全;时至2009年8月25日,第七建筑公司才向的吴忠烟草公司提供了仍然不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吴忠烟草公司遂委托“华恒信”审核结算,华恒信开始审核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有报告为证),此时间节点显然在60日之内,况且合同并未要求一定由吴忠烟草公司亲自审核,而排除委托法定专门机构审核的内容;合同亦未约定60日内必须审定完结。实际上审核结算也不可能在60日内审结,因为审核结算尚需施工单位的配合,所以根本不存在吴忠烟草公司在60日内未审核的情况,吴忠烟草公司认为,只要吴忠烟草公司在60日内开始审核即使未审结即不能认定其违约,所以,本案不存在推定原告主张价款数额有效的问题,更不可能达到原告所期望的法律后果。3、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窝工、停工造成经济损失841875元的诉请。吴忠烟草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存在,亦无证据支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原告诉讼请求亦很难成立,吴忠烟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的。2、原告提出是以我公司第八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这是事实,涉案工程的水暖电是由其他施工人员施工。3、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据发包方现在付给我们的数额是2204.9998万元,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2005万元,我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通过对账来确定,关于工程结算、税金等费用双方到目前为止还未结算。4、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按照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可调价款,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发包方收到竣工备案60日内如果不予答复,就以我方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的总造价予以认定,这项义务我公司向发包方履行,对发包方提出的委托华恒信进行鉴定是单方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以我公司的结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款数额。对原告提出的窝工、停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发包方造成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针对烟草公司和吴忠烟草公司关于对我公司的意见,答辩如下:1、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可以对账。2、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我们坚持认为应当以双方总合同约定的在我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后60日内不予答复的,以该决算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在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中均对此有约定。对其提出的以备案合同和华恒信的造价鉴定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备案是行政备案,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可调价合同不是包死价合同,其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价格不成立。3、关于我方违约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并竣工验收多年。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对于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多年未解决,发包方一直没有准确确定数额,且也向其主张和催要过工程款。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20日,被告吴忠烟草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吴忠烟草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综合布线、消防报警、室外配套及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质量标准为西夏杯。合同价款为11437548.79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总价款=实际发生量±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施工当期材料价差±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工程质量获得“塞上明珠杯”时,发包方奖给承包方5元每平方米的优良工程费;获得“西夏杯”时,发包方奖给承包方15元每平方米的优良工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被告七建公司,以被告七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吴忠烟草公司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工期相应顺延。2008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9日,该工程被自治区优质工程评价审委会评为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截止目前,被告吴忠烟草公司共付工程款22507698元。
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施工的被告吴忠烟草公司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问题。
另查明,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经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鉴定无争议的价款为2095471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合同鉴定无争议的价款为20319777元;办公楼、多功能厅、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依工程量执行签证鉴定价格为8045278元,024号签证单中的石材线条安装费为42186元。办公楼、多功能厅、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依工程量计算鉴定价格为7145156元,024号签证单中的石材线条安装费为37173元;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多功能厅钢屋架工程依据2017年5月23日提交的图纸鉴定价格为406781元。依据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图纸鉴定价格为624124元;办公楼、多功能厅、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附属工程、分检车间彩钢板雨缝及室外排水工程安装部分变更签证单鉴定价格为661132元;办公楼结构图纸设计变更鉴定造价为16658元;室外配套工程人工费调整为差值200919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施工,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的资质,完成了被告吴忠市公司的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获得“西夏杯”,被告吴忠市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一、工程总价款问题。
(一)对于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中无争议的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是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仅是调整方法不一样,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方法为:总价款=实际发生量±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施工当期材料价差±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被告吴忠烟草公司、七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方法为:总价款=中标价±设计变更单及经济签证单±施工当期材料价差±国家规定的各项取费。本院认为被告吴忠烟草公司、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06]060、[2006]06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合同完成涉案工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进行结算,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合同进行结算。即工程价款无争议的价款应当为20954710元。
(二)关于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有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1、因签证工程量与实测工程量比一直的问题。办公楼、多功能厅、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外墙装饰、花岗岩石材散水、石膏板包雨水管、办公楼及多功能厅地面伸缩缝打胶、综合布线信息模块等,因签证单的工程量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结合案件的实际,应当以实测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即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145156元。关于024号签证单中的石材线条安装费的问题,双方对改签证单中的单价是否含安装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含安装费,故亦应以实测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故该024号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7173元。2、关于卷烟库房及分拣车间、多功能厅钢屋架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虽然先后提交的两份图纸,该两份图纸的设计时间均为2007年3月。但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图纸中盖有设计专用章、宁夏施图建筑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专用章,故该工程应当以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图纸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即该工程价款为624124元。3、关于安装部分变更签证工程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变更及设计图纸中没有反映,但该部分工程在被告吴忠烟草公司提交的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吴忠市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及仓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均有记载,原、被告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以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计算。故该部分工程款即661132元应计算到工程价款中;关于办公楼结构设计修改变更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办公楼结构修改的图纸,但无法确定该结构修改为最终的竣工图纸,故该项费用不计入工程价款;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涉案工程虽然是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已进入2007年度,根据相关规定,故涉外配套工程人工费应予以调整,即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用应以5777328元计算,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5199623元(20954710元+7145156元+37173元+624124元+661132+5777328元),尚欠工程款为12691925元(35199623元-22507698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承包人同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忠烟草公司自认2009年8月25日被告七建公司送来工程竣工决算书及签证单。工程款利息应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但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按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付清之日;
三、关于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区烟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吴忠烟草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但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忠烟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吴忠烟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19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付清之日);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2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108010元,由原告***负担92010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124200元,由原告***负担10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马克军
审  判  员  马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红宏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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