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白小文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民催4号
申请人: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该公司员工。
申报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人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遗失编号为31400051/32666921,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靖江某1公司,收款人为靖江某2公司,付款行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龚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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