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9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189号中铁隆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吴中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与中铁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在2019年7月10日经案外人任昭勇介绍至中铁隆公司处上班,从事打小工、拾砖岗位,工资约定为180元/天。后***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并进行了相应治疗。2.一审仅认定***系由任昭勇介绍至武侯区宜居水崖岸一期工程务工有误。该认定过于偏颇,未查明中铁隆公司所辩称的“分包给多个单位”内容是否属实,也未进一步查明***从事的具体工作所属的被分包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相应的基本主体信息。3.***在一审提供的5份证人所作证言,以及工作服、工作帽,施工现场图片等其他证据,均能反映出***系为中铁隆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并不能仅凭几份连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合同,便完全推卸掉自己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未享受任何的退休养老待遇,故一审以此为由认定其与中铁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铁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中铁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由任昭勇雇佣至武侯区宜居水岸一期工程务工。2019年8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铁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即建立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要求之一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在2016年2月7日即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确属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并参照相关办法或相应复函,***在2016年2月7日即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在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中铁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素,故一审依法驳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本院对***提起的其他相应上诉意见,不再作相应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