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贵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7573号
原告:贵州贵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435号2号楼1层78号[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8ELB6E。
法定代表人:林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189号中铁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5215A。
法定代表人:吴中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兴超,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贵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利达公司”)诉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利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祥,被告中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韦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122726.42元(计算明细详见证据材料《白云地铁二号线资金占用费计提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有《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土建2标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若干,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付款方式为每一批次钢材到工地时间90天内为准,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时间内所送的钢材款,若未按期支付该批次钢材款,原告方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3.00元加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就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单价、验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刚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质量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的付款手续(已向被告开具足够发票)原告早已办好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122726.4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隆公司辩称,第一,贵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索款,中铁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201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本案货款付款方式为:原告凭借被告签发的送货单为依据并同时出具好相应发票后,主动及时向被告收取货款,但原告在收到送货单后并没有在付款期限内按照约定提供凭证及时向被告收取货款,而是保留相关收款凭证,故意拖延收款时间。原告一直未主动提供收款凭证及发票主动收款,相反是被告主动在2019年2月1日、4月23日、5月31日和7月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80万元、80万余、347208.83元、40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没有及时出具发票,是在被告的催促下,才补发的,发票的金额、付款时间均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仅2019年7月24日的费用是原告先出具发票才向被告主动收款。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每次支付货款后均没有提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第二,现原告要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系原告对该条的理解使用错误导致的计算错误,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90天,根据凭证和发票主动在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主动向被告收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方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英扣除104天才可以计算逾期时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拖延出具发票收款,目的是为拖延缴税,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主动收款的同时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1、甲方凭乙方收货代表所签收的送货单为结账的数据依据,并凭此据向乙方收款,乙方在每月对账后10个工作日付款甲方总货款70%,余款累计到下月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所有款项。2、发票:甲方向乙方收款时,甲方应出具本经营部国税有效发票。3、以每一批次钢材到工地时间90天内为准,在10个工作日付清该批次时间内所送的钢材款,若未按期支付该批次钢材款,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则按:按每吨每天3.00元加收资金占用费用,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业已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80000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347208.83元,2019年7月3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4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47208.83元,原告对被告已付清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付款后,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共计出具价值150万元的发票,2019年7月16日出具价值747208.83元发票,2019年7月23日出具价值400000元发票,除2019年7月23日是先出具发票再收款外,其余发票均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出具。现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销售单、贵阳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1、甲方凭乙方收货代表所签收的送货单为结账的数据依据,并凭此据向乙方收款,乙方在每月对账后10个工作日付款甲方总货款70%,余款累计到下月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所有款项。2、发票:甲方向乙方收款时,甲方应出具本经营部国税有效发票。3、以每一批次钢材到工地时间90天内为准,在10个工作日付清该批次时间内所送的钢材款,若未按期支付该批次钢材款,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则按:按每吨每天3.00元加收资金占用费用,至货款付清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有第四条第1项与4项两种付款方式,现原告主张付款方式应当按照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即在每批货款收到后90日主动由被告向原告付款,而被告认为应当是90日外再加10个工作日,且原告应在收款同时,开具发票,但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收到货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均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变更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贵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贵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