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1689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MA0GY97304。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5215A。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诉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调差款5865162.3元、混凝土调差款1086885.82元,总计6952048.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调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盾构管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TL-3500-2017-WU86(盾),《盾构管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TJ-214标段所需盾构管片。供货数量暂定为19961立方米,最终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单价为2005.52元/m(含税价)。《盾构管片购销合同》第5.5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混凝土、钢材的其中任何一项市场价格波动超过相应基准价格的士8%,由甲乙双方按项目业主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当期管片到工地计量时材料调差如果业主有明确规定,则按照业主规定执行;如果业主没有明确规定,即按照管片到工地计量当期的太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相应材料单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基准价格为2016年第3期(5月、6月)太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相应材料单价的算术平均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涨幅均超过2016年第3期(5月、6月)太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钢材、混凝土指导价格的8%,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基于《盾构管片购销合同》第5.5条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及业主方太原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涉案工程项目地跨太原市尖草坪区及杏花岭区两个行政区域,该管辖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供货地点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214标西涧河站(尖草坪立交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岩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田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