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森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943号

原告:贵州森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511号2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189号中铁隆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吴中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森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广公司)与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中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隆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1400元;后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隆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森广公司与中铁隆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约定森广公司为中铁隆公司的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1期土建2标段供应砂石等。森广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中铁隆公司至今仍欠款20万元。森广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隆公司认可森广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铁隆公司与森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铁隆公司尚欠森广公司材料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履约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森广公司与中铁隆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森广公司已供货完毕,中铁隆公司应按时支付材料款。故,本院对森广公司要求中铁隆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思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