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80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太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调差款5865162.3元、混凝土调差款1086885.82元,总计6952048.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调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盾构管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TL-3500-2017-WU86(盾),《盾构管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TJ214标段所需盾构管片。供货数量暂定为19961立方米,最终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单价为2005.52元/mP(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涨幅均超过2016年第3期(5月、6月)太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钢材、混凝土指导价格的8%,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基于《盾构管片购销合同》第5.5条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及业主方太原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涉案工程项目地跨太原市尖草坪区及杏花岭区两个行政区域,该管辖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供货地点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214标西涧河站(尖草坪立交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涉案工程项目地跨太原市尖草坪区及杏花岭区两个行政区域,故本案两个管辖法院,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先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将案件移送我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