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190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庄河市。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门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223304。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钱12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在位普湾新区区施工时,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当钢筋工,工作时间从当年4月份到8月份,被告除已给付部分工钱外,还欠工钱12244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此款已被二包人领走。原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干活的,所得工钱应当由被告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其入职、离职、工作安排、日常考勤均不受被告管理,原告并不受被告的工资、考勤及人事制度的约束。原告的工作任务不是被告安排的,工资标准也不是与被告确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表打印件4页,拟证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工资表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已将部分钢筋工程合法分包给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没有体现被告的企业信息,也没有相关的制表人、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是打印件,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有“万科海港城”字样,但不能证明为被告,因该工地存在多个用工主体。对证据2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工程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普兰店万科海港城“莫亚小镇”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2月,被告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李长俊在该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名。原告称其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在该项目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为被告提供钢筋劳务,工作期间受案外人李长俊管理,且前期的部分劳务费已由案外人李长俊支付。
另查,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安排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的,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曾在万科海港城莫亚小镇B1区的工地为被告提供钢筋劳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辩称其已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提交了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自认其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下提供劳务,受案外人李长俊的管理约束并由李长俊支付前期的劳务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可见,案外人李长俊系分包单位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因此,依照原告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或者被告欠付劳务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妃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明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