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