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2民初1135号
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智源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屯三村西济宁迎宾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宿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济宁银行到期贷款本息5093689.39元。当日,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2016年3月21日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到期贷款利息234673.20元。当日,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3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在该反担保函中,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同意为原告替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融资600万元进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原告代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328362.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济宁银行到期贷款本息5093689.39元。当日,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偿还济宁银行贷款本金。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对于剩余的代偿款93689.39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提供保证人担保。2016年3月21日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到期贷款利息234673.20元。当日,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34673.20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外,四被告还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在该反担保函中,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同意为原告担保的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融资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反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济宁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328362.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四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代偿凭证、借条、反担保函以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所有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两次代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2836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代偿的5234673.20元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三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有的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328362.59元并判令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23467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的93689.39元代偿款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53283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5328362.59元数额中的523467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