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辽宁分公司)、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参照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1264739元。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仅为5673555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中豪威尔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工辽宁分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项目一期B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由金工辽宁分公司承包东北城一期B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服务,包括土建施工、水电、暖通安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室外综合管网及配套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合同金额暂定44001684.7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对合同外价款按照2017年辽宁省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合同条款33.2)调整,工程量以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如因发包人要求导致暂停施工、合同中止、合同解除,发包人根据退场节点时完成的工作量,按实际给予结算。金工辽分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作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附在总承包合同之后,报价表中清楚明晰的列明了该工程中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及单价措施费用等组成及金额。2020年1月10日,金工辽宁分公司与申请人**公司签订《东北城一期B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总金额、施工工期与总承包合同一致,工程结算方式也同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图纸中没有的增加工程量按实际量追加签证,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执行2017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通用安装工程定额》等相关造价文件执行计价,取费(如文明措施费、规费)等全额计取。在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之前,申请人已于2019年9月初对工程施工进行了人员和材料的准备工作,并于2019年9月28日按照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工期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金工辽宁分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子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等按照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盘点交付(工程点交),截至2020年11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的合计总产值为1126473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5673555元”来源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该份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 双方确认的是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在东北城B区块工程项目部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仅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后勤人员工资、人员机械材料的支付采买费用及差旅招待办公用品等杂费的支出费用,且并不包括申请人已支付给金工辽宁分公司的87万元管理费。双方确认的是申请人垫资到工程中的工程款,及金工辽宁分公司欠付的垫资金额,而不是按照承包补充协议或总包协议的结算方式对阶段性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金工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折价补偿的金额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在原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双方对工程单价均未进行过调整,那么按照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量,参照承包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核算工程价款补偿即为11264739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转包方金工辽宁分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即便其主张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的,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而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在未查清申请人已支付87万元管理费的情况下,又自行按照无效的承包补充协议扣减管理费用51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施工和管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转包方金工辽宁分公司既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无任何实际付出,在承包补充协议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金工辽宁分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申请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向金工辽宁分公司缴纳的87万元管理费应予以返还。况且,无论申请人是否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均不应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不但审理,还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缴纳管理费的银行流水超过一年,需要向银行申请,无法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审法院即以申请人证据不足,对申请人已支付87万元管理费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并且,原审法院在认定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从被申请人应给付的工程款中重复扣减了管理费515757.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金工公司加盖公章或其负责人***签名、加盖名章的行为,均应视为被申请人金工公司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供的《东北城B区已完工程产值明细表》、《2019/2020年工程回款明细》、2020年7月3日项目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关于沈阳东北城项目结算对接事项的告知函》等证据,凡加盖金工辽宁分公司公章或其负责人名章的材料,都是金工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在确认材料内容后加盖的,公章、名章均是真实唯一的,***系金工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应视为金工辽宁分公司对于上述材料内容的确认,人民法院应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有效性。金工辽宁分公司不认可***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和在管理费收款收据中加盖个人名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但认可***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和以个人名义报案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本身就存在矛盾。而且,2020年11月17日登报的公章丢失声明和2020年11月24日的公章丢失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在2020年11月15日金工辽宁分公司在《东北城B区已完工程产值明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登报还是报警行为均发生在金工辽分公司在《东北城B区已完工程产值明细表》加盖公章之后,原审法院仅依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三联据即认定公章丢失否认加盖公章效力显然违背日常生活法则与客观事实不符。金工辽宁分公司不论是“不认可管理费已收取”的行为,还是“在确认工程量对应价值后又谎报公章丢失”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且在收到**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后未向发包人中豪威尔公司申请结算,亦属于严重违约及违法行为。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是真实的,已完工工程尚在施工现场,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承认《东北城B区已完工程产值明细表》的有效性,按照现有已完工工程量,参照承包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格的结算约定,三被申请人应连带按工程价格11264739元对被申请**公司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金工辽宁分公司、金工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后申请人没有上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并于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金工公司收到判决,双方并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于2022年8月6日生效。申请人提出再审时间为2023年2月9日,依据民事诉讼法212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该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在没有上诉,申请人2022年9月1日已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2.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2020年7月10日已形成最终结算。申请人当庭陈述,停工后没有复工,请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本次再审申请没有新证据,不属于再审申请事项的范围。3.针对87万管理费问题。申请人已在新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民法院已于2023年2月16日开庭受理,但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民法院裁定不予移送,被申请人再次向沈阳中 院上诉,2023年4月7日,沈阳中院作出终审裁定不予移送。申请人出具的87万管理费主张已在新民法院中受理,本案再提出属于重复诉讼,不属于再审申请的情形和**。申请人在新民法院一审中已经出具相关管理费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出现,不属于民诉法新的证据。申请人当庭陈述87万管理费支付至案外人***个人账户,并未支付至金工公司、金工辽宁公司账户,两公司均有独立账户,如向两公司支付管理费,应取得金工、金工辽宁公司委托收款账户、协议,但本案并未授权***收取管理费,申请人也未支付至公司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豪威尔公司称,申请人再审复查提交的资料与我公司无关。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公司提供证据一:1.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银行流水,共75万,截至2020年7月3日已向金工辽宁分公司支付75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可三联据效力,我们调证需要时间,过程中就下判决了。之后双方对账,上面载明管理费87万已经支付,有金工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12万是现金支付。2.收款收据。3.2019年、2020年工程回款明细。4.微信转账记录,原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个人名义对外付款视为公司行为。证据二:中豪威尔公司与金工辽宁公司总包合同、金工辽宁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产值明细表、东北城项目结算对接事项告知函,证明中豪威尔公司是发包方,金工辽宁分公司是承包方和转包方,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暂定44001684.7元,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执行2017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等文件执行计价。截至2020年11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合计11264739元。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金工辽宁分公司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完工材料,用于向中豪威尔公司结算。原审法院未查明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量,未依据承包补充协议或总包合同认定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在承包补充协议认定无效情况下,金工辽宁分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申请人支付的87万管理费应予返还,重复扣减管理费51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以个人名义支付声明费专用收款收据、登载公章丢失声明的辽沈晚报、***以个人名义报案公章丢失的接报案回执、结算对接事项告知函2021年11月,证明2020年11月17日报纸和2020年11月24日的报案回执都不能证明2020年11月15日公章丢失。结合告知函,记载的内容证明申请人报送结算材料事实,加盖的公章通过比对与产值明细表公章一致,不能否定产值明细表真实性及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及对应价值。证据四:从2020年7月至11月的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证明我方还在施工。 被申请人金工辽宁分公司、金工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一审已经对三联据质证,申请人提供的是三联据,是给案外人支付的,不是给我们支付的,支付给***个人了。第一笔5万元没有注明转账目的、用途,第二笔30万注明是***借款,第三笔10万注明交给胡台项目管理费,不是东北城项目,第四笔10万注明交给胡台项目管理费,不是东北城项目,第五笔10万申请人自认为是转给***,但是没有收款人账户,第六笔10万注明交给胡台项目管理费,不是东北城项目。即使按申请人流水主张也是75万,不是主张的87万。2019年、2020年工程回款明细一审已经质证,明细没有形成时间,没有当事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一审已经质证过,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承包工程申请人对工程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请法庭查明2020年7月5日工程已经停工,并向申请人发了停工通知,在申请人收到停工通知后,2020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申请人***明确表示7月10日后没有复工,申请人在事后编制多份证据材料,工程量不变单价发生变更大幅上调,一审中***表示本案工程单价没有调整,一审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结算价款就是5673555元。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收据2022年11月13日发现公章丢失立即登报,当时是周五,周一才可以见报。事后害怕又出现其他问题又进行报案。告知函一审没有提交,真实性无法认可,加盖公章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一审未提交,未经金工确认,形成时间是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未确认工作联系函,申请人当事人已明确表示7月5日后没有任何复工依据,请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伪造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请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庭审时已明确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新证据,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出具。 中豪威尔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我方不了解这个事儿,没法回答。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产值明细表、告知函,我方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管网、道路、保温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与现场实际情况不一致。 金工辽宁分公司、金工公司提供证据一:结案通知、执行记录,证明一审判决已于2020年8月6日生效,2022年9月1日申请人向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金工公司被划拨96万元,已履行一审判决。证据二:针对87万管理费问题,提供新民法院传票、申请人起诉状、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沈阳中院(2023)辽01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已向新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由在申请再审前提出诉讼,被申请人认为属追偿权纠纷但被新民法院及沈阳中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证明申请人就再审申请事项为重复诉讼,不属于再审申请的情形。证据三:金工辽宁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金工辽宁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申请人并没有向金工或金工辽宁公司支付过管理费87万,而是支付给案外人***。 **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申请再审时作为受理窗口已经对是否符合再审程序进行相应审查,在执行卷中明确载明案涉一审生效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不存在再审超期。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我方有权申请中止审理或撤回诉讼,与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并不冲突。对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申请人在原审一审曾提供多份证据证明账户已停止使用,***已个人名义代收代付公司款项,基于***身份特殊性,作为金工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均代表金工辽分公司。 中豪威尔公司对金工辽宁分公司、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公司主张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1264739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673555元问题。申请人提供了2020年11月15日金工辽宁分公司**的产值明细表,主张应以该产值明细表记载的11264739元作为其已完工工程价款总额。被申请人金工辽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673555元,2020年7月10日后工程已经停工。本案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11月15日产值明细表仅有金工辽宁分公司**,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金工辽宁分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公章曾丢失并登报作废公章。且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也制作了产值明细表,工程价款为8919495元。2021年1月25日制作的工程结算报价单,工程价款为9349804.51元。此三次工程价款总额均不相同,两份产值明细表中部分相同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亦不相同。金工辽宁分公司主张2020年7月10日后工程已经停工,申请人是通过调整单价、重复计算来提高工程价款,工程并未复工。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多份产值明细表的关系,且无法证明产值明细表中的单价并未进行调整及单价与投标文件中各工程项目单价一致,也未能提供其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虽主张其一直施工至2020年11月,提供了2020年7月至11月的工作联系函、关于沈阳东北城项目结算对接事项的告知函等证据,但工作联系函为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告知函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7月停工之后申请人继续施工的工程量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20年7月10日后申请人继续进行了施工,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管理费87万元问题。本案申请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向***账户转账75万元,系支付案涉项目管理费,其余12万元为现金支付。金工辽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10月30日转账并未注明用途;2020年1月13日转账注明借给金工辽宁分公司管理费,应系借款;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14日转账注明胡台项目管理费,非东北城项目;2020年5月8日10万系现支,并无收款人账户。申请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与收款收据相对应,2020年工程回款明细仅有关于管理费的列表记载,无具体落款时间、相关人员签字,故原审法院对87万元管理费问题未予认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按比例扣除管理费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萱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