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9049号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武汉建工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本金范围内对景兴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143号之一、143号之二的爱群荟景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景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汉建工公司理应在景兴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债权本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29日由武汉建工公司与景兴房地产公司及第三方签署了三方协议,双方以物抵债协议于此时才解除,自该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景兴房地产公司应向武汉建工公司偿还工程款才最终确定为22109620.17元。武汉建工公司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2.本案景兴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只能是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之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武汉建工公司只能按相关合同起诉要求对方涂销抵押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而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偿还工程款,如景兴房地产公司坚持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那么武汉建工公司要求景兴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有可能被法院驳回。只有双方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后,武汉建工公司向景兴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才有依据,因此本案实际情况不允许武汉建工公司贸然提起起诉,景兴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只能为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被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调整为18个月。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武汉建工公司极为重要,武汉建工公司知道权益受损后,一直在积极维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4.在施工期间,因景兴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武汉建工公司无法发放民工工资,民工多次聚集,引发社会不稳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多次介入调解,武汉建工公司多次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合计垫付了400多万元。在开庭前两天即5月10日,武汉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复印了相关的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资料,武汉建工公司将作为证据提供其中三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供法院参考。
景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中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武汉建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以物抵债,以房屋抵偿欠付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协议,在结算协议中已经进行约定,且是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方式,并没有消灭金钱给付之债的债务。给付工程款之日应为结算协议签订之日。2.武汉建工公司上诉状中提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于****年**月**日出生效,然而武汉建工公司起诉之日为2019年8月28日,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可见景兴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25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行使工程项目工程优先受偿。即使武汉建工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的18个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根据应当给付欠付工程价款之日2016年10月25日算起,也已经远超18个月。
武汉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兴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2109620.1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息:以27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4日为227720.81元。以22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8月8日为2361307.43元);2.判令武汉建工公司对景兴房地产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143号之一、143号之二的爱群荟景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8日,武汉建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景兴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景湾建筑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长堤大马路93-97号、111-113号,沿江西路143号,沿江西路141号,工程内容住宅、商业写字楼、总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预算价款贰亿壹仟伍百万元等。 2014年1月16日,会景湾建筑工程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25日,武汉建工公司(乙方)与景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荟景湾土建工程总结算协议》,约定:荟景湾工程最终结算应付款265115631.28元,甲方已付乙方款项合计238006011.11元。3.乙方承诺购买荟景湾项目东塔商品房壹套,房号东塔1301,该商品房为甲方出售一手楼,售价21000000元,因该商品房已做银行抵押,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甲方负责完成涂销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手续。购房款以工程结算后剩余应付款抵扣,其他契税、印花税、登记费、交易费、房屋维修基金等一切交易、办证费用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本协议生效后两年未完成不动产权证书手续,不能归咎为甲方违约。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以双方(包括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署购房合同为准;4.若按本协议第3条,应付工程款项减扣房款后,剩余结算尾款6109620.17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清,则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9.本总结协议约定,以乙方承诺购置甲方开发建设的荟景湾东塔1301房为前提,同时约定以此房抵扣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10.若乙方指定第三方(含个人或单位)购买此房,则乙方必须书面委托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同时约定不管乙方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购买此商品房,购房合同签署后,即视为已抵扣原合同工程款项;11.甲方同意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就该套房屋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购买合同签署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0万元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就抵工程款的房屋发放房屋相关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手续和流程,以甲方规定或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为准,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在两年内完成。12.双方约定以乙方购买甲方荟景湾项目东塔1301号商品房为前提,且双方已经就该套商品房售价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署后,无论该商品房市场售价如何,双方均不得有条件履行或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购置此套房,甲方不得以此商品房市场价上涨为理由,收回此商品房。13.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将荟景湾东塔1301房的产权办理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方逾期完成办理的,或在此期间由于甲方原因被法院查封拍卖、重复出让等所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等。 2018年11月8日,武汉建工公司(乙方)与景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HJX20180806《协议书》,约定: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二(自编A栋塔楼)1301房作价2100万元抵偿给乙方,以冲抵拖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现将该房产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曹炜健,由甲方与曹炜健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炜健将全部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对于甲方剩余欠付乙方的工程款6109620.17元的偿还方式和时间仍按结算协议执行等。 2018年11月12日,武汉建工公司(甲方)与曹炜健签订编号为WHJX20180805的《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涉诉房屋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景兴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将全部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定金500万元,上述定金自乙方与景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 根据查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二1301房产权人为景兴房地产公司,他项权利人为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一审法院以(2018)粤0104民初37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业,查封时间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另以(2018)粤0104民初37352-1号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业。 2019年7月29日,武汉建工公司(乙方)、景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曹炜健(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甲、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WHJX20180806的《协议书》及乙、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HJX20180805的《协议书》,乙方不再将1301号房产转让给丙方;上述两份协议书解除后,丙方此前向乙方支付的购买1301号房产的500万元购房定金直接转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欠款,在丙方付款之日抵扣500万元的工程欠款,乙方无需再向丙方返还该笔500万元款项;等。 一审另查明,因涉诉房屋被查封,武汉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涉诉房屋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粤0104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建工公司对涉诉房屋所提的异议申请。 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粤01破申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景兴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庭审中,武汉建工公司、景兴房地产公司确认景兴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外,武汉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建工公司与景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荟景湾土建工程总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约定,由景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荟景湾东塔1301房作价2100万元,以抵扣景兴房地产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现涉诉房屋仍存在抵押登记、查封等情况,双方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景兴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武汉建工公司据此主张要求景兴房地产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标准计付利息,景兴房地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标准过高,故景兴房地产公司主张调整利息计付标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武汉建工公司、景兴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其中约定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协议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系双方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且协议约定两年内完成涂销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手续,剩余款项亦应在两年内支付付清,而武汉建工公司直至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故武汉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享有以下普通破产债权:债权本金,工程欠款22109620.17元,保全费5000元;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4日,以27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7月31日,以22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5293元,由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武汉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荟景湾土建总结算协议》约定以房屋地产该部分工程款以及剩余结算尾款在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付清,因此双方已经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日期,最晚应当以2018年10月25日为限。根据武汉建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由此可见武汉建工公司也认可工程价款的应当给付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故武汉建工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武汉建工公司该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武汉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景兴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两份《劳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案件)情况报告表》及一份《受理事项详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书记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