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02、050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怀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因承建皇冠国际26、30号楼的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模板、木方。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为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时,因需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周转,遂于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用于江苏金都食品工地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1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当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当时就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我。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余款的一半,2014年6月底前还清余款。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3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145200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及本两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在两被告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故要求两被告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因承建皇冠国际26、30号楼的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模板、木方。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为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时,因需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用于江苏金都食品工地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收到借款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余款的一半,2014年6月底前还清余款。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出具得借条3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在出具承诺书后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本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即使被告***与其他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原告***也不能向建设工程施工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合同法的规定应视其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被告***违反约定时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2014年春节及2014年6月底,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依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应为9902.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承担利息9902.67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元、30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告***负担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汪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