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5号楼2层1**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多,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7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上诉人进行采购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提出的是:“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1、支付货款.......”。作为诉的提出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其混淆了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亦未阐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其诉讼主张及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买卖关系的发生均是针对于案外人**,案外人**虽然是上诉人借用过的员工,但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对外交易的授权代表。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供货单,其上并无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就案涉货物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直至一审诉讼时都没有弄清合同的相对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案涉货物的买卖,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仅通过微信聊天与案外人**联系、供货,其应当有义务核实:“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合同相对方、被代理人是否对买卖合同予以追认”等关键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做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对此亦不知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其主观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仅依据被上诉人一审递交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部分称“众鼎公司在2020年12月26日参与报价,后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同意双方合作”,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加以证明,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货物的价格达成合意。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未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审议,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供货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的支付货款的主张,上诉人对此亦不知情,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众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作为电建市政公司员工(应急办公室主任),在被中电建公司借用期间兼任案涉项目的应急办公室主任,其***公司采购现场施工安全标牌等材料在其职务范围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中电建公司作出,对中电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电建公司未依法***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约定不明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众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1.支付货款217296元及利息(以217296元为基数,年利率15.4%(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鼎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至5月向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供应施工标牌等,并提交了供货清单四张,其中2021年3月12日供货129674元,2021年4月19日供货21562元,2021年5月9日供货6560元,2021年5月27日供货59500元。上述单据中载明项目现场接受人员为**,供货单位为众鼎公司,上述单据均有**的签字。经庭审质证,中电建公司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中电建公司联系不上**,对清单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身份通过供货清单可以看出是经办人,但**既非中电建公司物资采购负责人也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中电建公司签字。对供货清单本身也有异议,明显是众鼎公司单方制作的制式清单,且在**手写的签字处没有任何时间点,同时该价格经中电建公司物资部比价明显比市场高。 众鼎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安装照片,证明其完成供货,供货内容中有现场安装的处置卡,该卡名称是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单位: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应急通讯人员有**(应急办公室主任)。众鼎公司还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现场照,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众鼎公司提交其与**的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4月29日,*****公司发送微信“凯钢,桌面上摆的给我做两套,墙上挂的给我做两套。按照我发给你的文档做,都做***塑封的”,众鼎公司回复称“嗯嗯,桌面跟墙上的尺寸”。2021年8月12日,众鼎公司称“抓紧签字吧,领导还没在嘛”,**称“今天找领导签”,众鼎公司称“不能再拖了,这个礼拜弄完了”,**称“行”,众鼎公司称“抓紧签字吧,再不签字是什么情况,这都脱了多长时间了,今天钱能到账嘛,发个电子版也不影响领导签字,兄弟这办事都是信任你,但是这么长时间以来,咱的事办的怎么样”,**称“你放心吧,明天我把钱和合同的事全办好”。 经询,电建市政公司称,中电建公司用的电建市政公司的人(**),大概是2020年冬天去的,2021年夏天走的。中电建公司称,**是电建市政公司的员工,与中电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中电建公司从电建市政公司处借用过**,但是具体借用期限,大概是2020年冬天去的,2021年六七八月份走的。案涉项目的总包和施工方都是中电建公司,业主是雄安集团,案涉项目已经竣工。 中电建公司称众鼎公司提交的清单中的部分货物收到了,本院向其询问哪些货物没有收到,中电建公司称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系电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被中电建公司借用期间,*****公司订购案涉货物。结合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和施工方均系中电建公司,且中电建公司称其收到了清单中部分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系代表中电建公司***公司进行采购,中电建公司与众鼎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众鼎公司提交供货清单证明其向中电建公司供货217296元,中电建公司虽然称只收到部分货物,但经本院询问哪些货物未收到时,其表示无法核实,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电建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217296元。 关于众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如下:以217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众鼎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众鼎公司主张电建市政公司亦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要求电建市政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法院不再一一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电建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系电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被中电建公司借用期间,***公司订购案涉货物。考虑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和施工方均系中电建公司,一审中中电建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清单中部分货物,可以认定**系代表中电建公司***公司进行采购,中电建公司与众鼎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电建公司关于其与众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众鼎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证明其向中电建公司供货217296元,中电建公司上诉称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电建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217296元。 中电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至以217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中电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頔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