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皮特潘恩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72财保30号
申请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皮特潘恩公司[PT.PANN(PERSERO)]。住所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斯科尼大街11号(JL.CIKINIIVNO.11,JAKARTA10330.INDONESIA)。
申请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1月,由被申请人所有的”KAYUPUTIH”轮在秦皇岛锚地抛锚。因”KAYUPUTIH”轮长期处于无动力状态且断水断粮致船员生活困难,船舶及船员的人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冬季风大雾多,涉案船舶不具备抗风和躲避碰撞的能力。船长遂向所在海域的海事主管部门秦皇岛海事局请求救援。2016年1月19日,秦皇岛市海上搜救中心向申请人发送了《关于对”KAYUPUTIH”轮提供救助支持的函》,请求申请人对经其核实处于危险紧急状态中的船舶进行救助。申请人收到《救助支持函》后,于2016年1月29日与”KAYUPUTIH”轮船长签订了《海难救助合同》,船长在合同中签注其代表船舶所有人及管理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实施了一些列救助行为。目前,船员已经离散,”KAYUPUTIH”轮仍停靠在申请人码头。依据《海难救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船舶进入申请人处3日内(即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已发生的拖航靠泊费用,并在船舶离厂前付清后续费用,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海难救助合同关系,申请人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申请人拖欠救助费等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对”KAYUPUTIH”轮船舶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8900837元人民币的担保。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皮特潘恩公司[PT.PANN(PERSERO)]所属的”KAYUPUTIH”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皮特潘恩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900837元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扣押船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顺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俊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