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487号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测控公司)诉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测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被告文豪宏博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79560元;2.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9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文豪宏博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自2010年-2014年曾多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X荧光在线品位分析仪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1320万元,东方测控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未足额付款,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支付11220440元,尚欠付1979560元。
被告文豪宏博尔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和收款记录及2014年其他项目的收款计算到了本案的收款中,之前的款项计算到了本案的合同项下款中,不存在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和未主张过权利的说法。原告上次开庭的时候提到了主张过权利,但这种主张权利导致其诉讼时效没有起算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其诉讼金额的调整是因为原告自己把内蒙古项目的货款进行了记账错误,虽然是不同项目的记账错误但也反应了其对本案合同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原告的诉权已经没有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在本案已经进行了一次开庭,甚至法庭辩论都已经结束了,原告再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另诉,不应在本案中增加7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9日,东方测控公司(出卖人)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受人)签订《射线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东方测控公司购买X荧光在线皮内分析仪等设备,合同金额1320万元(包括增值税、设计、运输(含装卸)、培训、安装、调试投用、标定和培训)。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买受人及司家营使用方指定地点入库,并安装就位;产品交货期限:在采购合同生效后,取样器不超过40天,品位仪不超过120天,所供设备接乙方通知后直接运抵丙方现场;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两套品位仪880万元的30%,即264万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即264万元整,同时出卖人开具8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款880万元的30%,即264万元整,10%为质量保金,即88万元整,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买受人支付承兑汇票,与司家营研山铁矿付款结果一致。余下一套品位仪款440万元(追加项目款),买受人收到业主方的货款后,支付款30%预付款,即132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即132万元整,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即132万元整;10%为质量保金,即44万元整,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买受人支付承兑汇票,与司家营研山铁矿付款结果一致。合同另外约定了产品异议期等其他事项。
2010年9月16日,东方测控公司(丁方、供货单位)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乙方、卖方)、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丙方、使用单位)、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买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X荧光在线品位分析仪技术协议》,对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
文豪宏博尔公司认可针对本案合同其共支付款项11220440元。
东方测控公司在提交起诉状时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56936.7元及相应利息,其称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对合同款项的归属双方做账不一致,之前其曾主张文豪宏博尔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264万元、2011年6月7日支付461.4万元、2011年5月17日支付149.2万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198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121.7063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943063.3元,尚欠货款1256936.7元。诉讼过程中东方测控公司最终认可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记账,认可文豪宏博尔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8月付款264万元,2011年2月18日付款143万元,2011年6月3日付款396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198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1210440元,以上共计11220440元,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
文豪宏博尔公司称涉案合同款项应于2013年10月24日全部付款完毕,故东方测控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东方测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交了:1.东方测控公司员工王杰与文豪宏博尔公司员工苏宇于2016年2月19日通话的录音,以证明东方测控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文豪宏博尔公司索要货款,显示苏:“等着,等那边,业主那边付了的话,我们就付给你”“业主什么时候付我们,我们什么时候付你,这是我给你的答复。”等,文豪宏博尔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2.(2019)京0108民初429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东方测控公司于2018年起诉过,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了。文豪宏博尔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东方测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4日之后主张过权利。
东方测控公司主张文豪宏博尔公司从未告知其业主方已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付款,并提交了(2019)冀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文豪宏博尔公司,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裁定结果:准许文豪宏博尔公司撤诉。东方测控公司称依据该裁定其才得知业主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文豪宏博尔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认为其并无法定义务告知东方测控公司业主方的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贴现协议、收据、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文豪宏博尔公司称早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且涉案合同款项应于2013年10月24日全部支付东方测控公司,现文豪宏博尔公司仅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11220440元,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方测控公司主张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1979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文豪宏博尔公司收到业主方的货款后,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与司家营铁矿付款结果一致。虽然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业主方早已将货款支付文豪宏博尔公司,但其并未告知东方测控公司,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本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东方测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79560元;
二、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9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6元(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