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2财保64号
申请人:芜湖***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芜湖***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106,5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2,106,5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申请人芜湖***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106,5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芜湖***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洁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