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522号 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79108.13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债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179108.13元。同时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安徽淮南***支行账户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9108.13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融德物资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