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5252号
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附**。
法定代表人:饶四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门路****附**。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安平,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祥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泰公司)、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斌、杨先国,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宏泰公司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期间按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御江华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老城原新平街,被告宏泰公司称系该项目的开发商(开发业主),被告宏泰公司将“御江华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按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指定的自称是集团公司的被告宏泽公司账户内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宏泰公司和被告宏泽公司作为共同的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约定了该保证金的利息的计算办法等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已快两年了,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尽快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宏泰公司的资金问题,前述合同中所称开发项目现已经停工多日。目前现有状况看:原告进场施工的期限不仅无法确定,其施工也几乎不可能。经网络查询企业信用(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宏泰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刘爱国(自然人股东)、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在司法协助信息中显示:前述二股东的股权被多个法院冻结。被告宏泽公司有五个股东,分别为:刘勤,张晓平,杨玉兰,刘爱国(自然人股东)、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在司法协助信息中显示:前述五股东的股权被公安机关冻结。从上述公司结构上看,案外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司(企业法人股东)均是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的股东,暂看不出来有其他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及保证金交纳至今快两年了,因被告宏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不当,实属违约行为,同时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无果。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请求退还保证金及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从收据证据上看: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共同收取了原告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转账进入了被告宏泽公司银行账户内,说明在收取该保证金的问题上,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资金混同,故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本息的支付义务。
被告宏泰公司、宏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支付了保证金属实;2、被告宏泰公司同意解除《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3、宏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本金100万元,但利息的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宏泽公司是保证金的代收人,宏泽公司与宏泰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并未混同,宏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5、宏泰公司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公司目前已立案破产,债权应列入破产债权。被告宏泰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即满一年后的次年第2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宏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7年7月24日(原告签章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被告宏泰公司签章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造价的10%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集团公司指定的账号(宏泽公司账号),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开工前三个月至工程竣工验收不计息,开工三个月以前的时间按月息壹分计算;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书面进场通知为准。2017年7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宏泰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了《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将原消防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更正为:1、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如果在一年内(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甲方能够合法通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则该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办法为:从乙方实际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的第肆个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甲方实际开工时间之日止不再计息;本协议签订后,如果在一年内(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甲方不能够合法通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即乙方无法进场施工,则该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办法为:从次年的第贰个月的第一天起,以乙方实际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按次年的第贰个月第一天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甲方实际开工时间之日止不再计息。
2017年7月23日,二被告共同在收到原告交纳的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印章。2017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根据与被告宏泰公司的合同约定将10000000元保证金交纳到被告宏泽公司银行账号。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就进场施工和相关权利主张进行了催告。
经网络查询企业信用(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宏泰公司和被告宏泽公司有两个共同的股东,分别为:刘爱国(自然人股东)、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有《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企业信用(工商)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至今未能履行,且被告宏泰公司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宏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日,还是被告宏泰公司主张的2019年2月1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看出,二被告的关联性仅为具有两个个共同的股东,分别为案外人刘爱国(自然人股东)、案外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被告宏泽公司并非被告宏泰公司的股东,故无法认定被告宏泽公司应当对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宏泽公司是被告宏泰公司指定的银行接受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持有人,在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上,被告宏泽公司虽加盖了印章,但并未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履行保证金的意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泽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在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次年不是很明确,致双方产生争议,但从协议上下文和前后的约定也可以明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双方约定分两种情况起算利息,一是在签订合同一年内通知进场,利息起算时间为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的第四个月的第一天,即2017年11月1日;二是,合同签订一年内无法进场施工,则履约保证金的计算办法也亦相应理解为原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次年的第2个月第一天开始计算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协议所指的“次年”应当是乙方即原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次年,原告缴纳履行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故次年应当是2018年,而非被告宏泰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满一年后的次年。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依法认定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1日。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御江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广安御江华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四川万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