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瓴(余姚)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7196号
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博公司)为与被告建瓴(余姚)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建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建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将租赁的移动板房退回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已将案涉移动板房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回收箱明细单并非被告出具,被告未收到原告退回的移动板房,且被告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出具回收箱明细单时***虽系被告员工,但***通过微信将回收箱明细单发给原告,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虽然***使用的微信是被告公司的微信,该微信不会变,但公司业务员变更后,就把该微信移交给下一个业务员,该微信只是为了做业务的方便,只能代表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代表被告余姚建瓴公司并以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后***向原告出具回收箱明细单,确认收到原告退回的移动板房,并对原告应支付的租金进行结算,该回收箱明细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通过被告公司固定微信发送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的上述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此外,被告在***对原告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之后,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移动板房租赁费26000元,且与被告公司职员***签字结算的租赁费金额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已将案涉移动板房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其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而是经原、被告的业务员协商的阶段性结算依据。但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将案涉移动板房退回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押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收箱明细单显示,2019年10月13日,被告确认租金为26060元,而2020年4月17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租金为26000元,故应以被告最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为26000元,现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4500元(40500元-26000元=14500元)。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押金,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600元/月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载明原告签署合同的时间,且被告对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但在原、被告对于租金进行结算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被告已确认租金数额为26000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因拖欠押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押金退回的时间及逾期的利息均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于退还押金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已另行作出约定或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止未按时退还押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建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手机截屏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押金,原告的租赁费用要按照每间600元/月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但原告支付押金的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原告已严重违约,租金应按每间600元/月计算,原告从2019年4月26日租赁9间移动板房至今已有18个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97200元,现原告只支付40500元,因此,原告还欠被告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租赁的移动板房退还给被告。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回收箱明细单模版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建瓴公司统一的回收单格式及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回收箱明细单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回收箱明细单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经审查,该回收箱明细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规格为3×6×2.7米的集装箱下层9间,每间押金4500元,应交押金40500元,租金6元/天;送达运费500元/间、返厂运费500元/间,来回运费从押金中扣除;本合同签订或盖章,代表乙方已收到表中的租赁物,乙方必须于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押金,否则押金按每间600元/月收取,同时甲方不授予其他工作人员收取任何款项、签订协议、确认书、承诺书等,甲方与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有文件均必须由甲方公章盖章方可有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他工作人员的任何款项视为支付无效,由乙方承担责任。2019年5月23日,原告将押金40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10月13日,原告将案涉移动板房9间退还给被告,被告扣除租赁费26060元后,确认退还押金1444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确认租赁费26000元。
一、被告建瓴(余姚)移动板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押金1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其中27元由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81.50元由被告建瓴(余姚)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