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1717号
原告:宁波普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经济开发区临港装备工业园区崛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926PJ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普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普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