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7号3-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3WD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7233200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装饰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山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山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财险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23.6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德山装饰公司雇佣原告到其分包的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二期ABS项目工程工地干活,原告主要负责贴瓷砖工作,每日工资330元。被告三中博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22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吊机在往二楼运输瓷砖的过程中,由于超载,导致将瓷砖放在推车上时推车失控,致使原告被推车撞到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侧第2-7前肋骨折、左侧第3-5后肋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陈旧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舟山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54.99元,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6515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均无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一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股东,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违法转包或分包,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山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系中博建设公司分包给德山装饰公司的项目,分包范围为机柜间、变电所及库房的装修工程。***系德山装饰公司的执行董事及项目经理,系代表公司参加该项目,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德山装饰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了安全作业条件及设备,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并非现场项目安全问题导致,也并非现场人员指挥不当导致。原告长期从事搬运等工作,具备工作经验。事故发生当日,**受指派前往二楼用手推车将瓷砖推往施工房间,为贴瓷砖做准备,现场无阻挡物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因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在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医疗费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但垫付的款项实为中博建设公司支付;误工费,无相应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6天,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95.25元/天,认可出院后护理天数44天,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97.62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
第三人华安财险公司陈述,中博建设公司在其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因原告迟延报案,且未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故根据保险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被保险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由于原告延迟报案导致事故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原告及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原告有确切证据能证明上述两个事实,那么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部分,根据保单约定,其承保的是可以医保报销的医药费,也就是合法在投保人处缴纳社保、医保的员工所发生的医药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明细,其医药费均为自费,未缴纳社保、医保,非合法用工,故其不应承担原告医药费,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并非其承保项目,但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若符合被保险人条件且事故真实性可以证实的情况下,可以理赔5万元伤残保险金。以上理赔金额若超过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因非其承保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德山装饰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从事贴瓷砖工作。2022年4月20日,**在鱼山岛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2-7前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6月1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理中心[2023]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22年4月20日因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6根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中博建设公司(甲方)与德山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浙石化二期ABS装置标段一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机柜间、变电所、三剂库房装修,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并约定乙方应做好现场施工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无事故发生,如因乙方原因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又查明,中博建设公司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为每人5万元。投保项目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ABS装置建安工程建筑工程标段一。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
再查明,德山装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水电安装、园林绿化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与德山装饰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德山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现场管理过程中也应注意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但德山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应意识到在工地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其自身安全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具体操作中应更为谨慎,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德山装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德山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山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德山装饰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德山装饰公司和中博建设公司系承揽关系。德山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的贴瓷砖工作为装修工程,无需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中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中博建设公司与华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问题,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用为6663.99元。
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有关其收入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计算,酌情确认**的误工费为23649.53元。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考虑到**的伤势及本地护理行情,本院酌情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08元/天计算1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98.54元/天计算44天,**的护理费共计7489.04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的营养期限为60天。考虑到**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共计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6天,本院根据**的受伤情况,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600元。
6.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情况、鉴定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的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尚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1268元/年×20年×10%=14253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打击,本院结合**伤情、恢复情况、过错程度等,酌情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7738.56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84238.56元,由**自行承担30%,即55271.57元,由德山装饰公司承担70%,即128966.9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德山装饰公司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66.99元。另根据原告诉请,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515元,德山装饰公司尚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51.99元。同时,***对德山装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51.99元;
二、被告***对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宁波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