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545号
原告:周和,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6721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5503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和与被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及***支付周和劳务分包工程款14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3261元(以147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中海城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公司及***拖欠周和的劳务分包工程款14726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中海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海城公司将中海华山珑城东8-1地块1号、2号、3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公司在2021年1月份,将中海华山珑城东8-1地块3号楼的油漆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周和。***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周和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对接工作,并负责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的确认。周和在2021年6月份,将**公司分包给其的油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经**公司验收后,***在2021年6月28日对周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周和与***共同确认,周和施工的油漆劳务工程款为137550元,加上2021年6月7日施工员***确认的9710元的劳务工程款,共拖欠周和147260元。目前,周和施工的中海华山珑城东8-1地块3号楼已交付业主使用,周和多次向**公司催要其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公司辩称,1.周和诉称中海华山珑城东8-1地块3号楼的油漆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中海城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工费用是144560元,而非周和诉称由其施工并且得到验收;2.**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周和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并且有证据证明周和是***班组的工人,周和无权代表其他施工人进行工程量结算;3.周和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案涉项目的班组施工工程量结算的要求,没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导致工作量无法确认;4.周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和在案涉项目施工的雇主身份或承包身份;5.**公司也未授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6.周和与**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周和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周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周和的诉讼请求。
中海城公司辩称,1.周和与中海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周和仅是提供劳务的个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中海城公司已按照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周和对中海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中海城公司将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1#2#3#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1#2#3#楼精装修工程中标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各类文件的签收……项目收量、变更、付款、结算等合约经济往来的确认;对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其他代付金额及事宜的确认……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以上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该《授权委托书》还载明“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2021年6月28日,***在班组为周和的《班组临时点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确认的内容为“华山东8-1地块(一期)3号楼油漆销项点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30日,总金额为137550元。
**公司当庭确认***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将案涉油漆销项劳务交由周和,周和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了案涉劳务,在双方结算后,**公司未及时向周和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公司尚欠周和13755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有周和的陈述、《班组临时点工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和主张的施工员***确认的9710元劳务费,**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以13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公司提出的油漆维修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因周和对上述款项不认可,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周和要求***、中海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劳务费137550元;
二、被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利息(以13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周和负担129元,由被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