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304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嘉盛龙庭国际商业S6、7幢5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0815199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219475元及利息(利息以219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189475元及利息(利息以189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承建位于**市宿城区的嘉***国际三期工程,并将其中的包含木工、瓦工、架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年10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分包工程中的钢管、扣件、竹排、安全网、内外墙脚手架、临边防护搭建、拆除等工程(统称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甲方提供回盖审图章报建的图纸上已表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经双方测算,合同总价约9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不超过15个月,如有超期,原告有权按每天每平方0.1元加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及临边防护等工作逾16个月,提供了超期一个月的服务,该工程在2020年3月份完工,原告拆除了相应的设施。合同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工程总面积17655平方米,按15个月的工期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94475元,下余1894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扣款、罚款,并拖延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共同的发包方,均应对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包和承包关系事实认可,工程款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不是其诉称的57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3月28日被告**就三期工程中16、20、23、21、22号及配电房、人防工程相关木工、瓦工劳务事项分包于被告**。原告从**处承接了案涉的脚手架工程。**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与**已结清全部劳务款,**将劳务事项分包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与**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被告**书写的案涉工程结算清单,无原告签字,但是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计算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证实全部的工程款总额是794475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合同具有不合法性,不应把建设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公司,**只是分包中的再分包。本案所有的土建的工程款全部都是通过**的账户对外发放,公司与**没有结算工程款,原告与**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也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伪造而成,第一页、二页有页码标记,第三、四页无页码,第一、二页字体与三、四页字体不一,第三、四页有**的签名,最后一页有**印章的甲方是**公司,乙方代表是**,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二页并没有**的骑缝章,三、四页有骑缝章标记。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相关的结算是由**与原告进行,**公司不知情。结算单也能证实原告是从**处承接工程,而不是从**公司承接,否则原告应与**公司进行工程款及工程量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被告**认可,但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订立主体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订立主体。证据二原告***、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出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工程款金额为794475元,对除此之外的内容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8日公司处罚单,罚款原告3000元。 证据二公司的财务会计出具的财务现金流水账复印件,其中有四项罚款合计13000元。 证据三公司财务结算明细复印件,倒数第5行扣原告工程款29200元,原告在搭设架子时安全网不合格,公司重新指派他人搭设,花费29200元。 三项扣款均是公司行为,不是**。 原告***质证意见:三份处罚三性不认可,无公司签单。原告的施工是符合规范的,被告**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作约定,对被告**处罚,该处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塔吊、瓦工班组等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操作规范,塔吊上料中在进料时随意将安全网割开,后期安全网有漏洞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人为造成的,并不是原告架设存在不合格情形。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劳务分包是由**直接分包给**施工。证据二**书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公司将45万打到**卡后,**班组的所有劳务工资均已结清。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不具有合法性。**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土建工程,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土建工程。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说明中**与公司结算的是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承诺如果**班组有人起诉要工资由**承担无效,只要公司欠他人工程款任何人都可以起诉主张权利,**的承诺不具有效力。**当时承诺是公司把近百万增加工程量不支付给**,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能打45万就不错了,才写下承诺,对他人不具有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是违法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主体建设,**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分包的资质。证据二是被告**对被告**公司作出的承诺,即使如被告**公司所说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和被告**公司的承诺,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是针对劳务签订的分包,而本案涉争的是脚手架工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公司将**市宿城区嘉***国际三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脚手架工程款金额为794475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因图纸、变更,由公司结算、补助**班组总计人工工资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此款由**公司直接把钱打到**卡上。如果**别院**班组再有工人上诉要工资,全部由**负责,与公司无任何责任。特此说明。**。2020.10.1。”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已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结算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工程款金额为7944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50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21575元。本院认为,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5000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施工被罚款、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应扣除款项,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75元。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所举**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欠付被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75元及利息(以189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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