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572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欣,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贾能甫,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能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周转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工地负责人贾能甫向她借款18600元用于处理工伤事故,并在借据上注明用工程款偿还此借款,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至今,被告贾能甫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特起诉望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予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无借贷关系;原告与贾能甫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能甫未答辩。
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举出《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陆佰圆整。现金(18600.00元)。立条人:贾能甫2016.3.1”,同时在该《借条》右上角批注有“用工程款支付次借款。李某2016.3.1”。原告称,她胞兄***德在二被告工地务工时受伤,被告贾能甫作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她借款用于处理该次事故,借款时还有大兴乡小学校长李某在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借条非我司书立,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我司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未发生过工伤事故。
2.原告***举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同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施工图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项目经理为王利欣;《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贾能甫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声明: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委托范围的行为该公司不负责;经济合同需经公司审查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才有效,用该授权书融资无效,该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原告称,贾能甫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贾能甫所为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且贾能甫借款也是用于处理项目工地事故。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贾能甫的权限不包括融资借款,借款系贾能甫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我司项目经理系王利欣,贾能甫只能算是我司临时聘请的施工班组长。
3.原告***举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校长李某、保安贾某和的调查笔录,其中李某的证言显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贾能甫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建设,2016年贾能甫聘请的工人在施工时发生事故,由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贾能甫便在原告处借现金18600元,借款时他也在场,因受伤的是原告亲哥哥,且有他的劝说让原告放心将钱借给项目上,原告才借钱给贾能甫,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处理工地事故;贾某和的证言显示他在大兴乡中心小学工作近六年,2016年正月十七张德强在工地上班时摔伤了,因工地资金紧张,贾能甫四处借钱给张德强治伤,后在张德强胞妹***处借了18600元,李校长还签字证明了的。原告称,前述两名证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及借款用途。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两名证人笔录不清楚,但我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过事故。
综上,本院对被告贾能甫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与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贾能甫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8600元,后被告贾能甫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2015年8月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为王利欣,被告贾能甫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初案涉项目工地工人张德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为救治受伤工人,被告贾能甫向原告***立据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医治受伤工人,并有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校长李某见证及证明。
庭审中,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常驻工地的是被告贾能甫,贾能甫负责组织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公司与贾能甫系合作关系,施工过程中,公司按工程量给贾能甫计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贾能甫购买一部分,公司购买一部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能甫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8600元,有被告贾能甫书立的借条及证人李某、贾某和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并授权被告贾能甫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被告贾能甫常驻项目工地,负责组织人员及管理等活动,案涉借款发生时,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校长李某亦在场见证、确认了贾能甫的身份及借款事由,李某证明了案涉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事故处理中,其胞兄张德强也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贾能甫有权代表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而对外借款,被告贾能甫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规定,该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能甫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委托权限限制事项约定,其相关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方,故对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委托事项约定另行向被告贾能甫主张权利。根据表见代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贾能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贾能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
二、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贾能甫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