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7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天乙村开发区中路沿街商业房三区三楼。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9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第十三项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协议订立地点为我公司注册地。因***主张劳务费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我公司注册地在桓台县,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张店区房镇小**旧村改造建设一期项目6-7#住宅楼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发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安装、质量、文明施工、各类职工保险、竣工调试验收,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从上述约定看,***需要自行组织人员并提供劳动工具以完成施工,双方结算方式系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而非提供的劳务量,且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施工中出现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主要包括了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其中的安装主要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本案涉及的水、电、暖、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属于上述安装工程范围,因此,一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由于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该法院,也就是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