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7467号
原告:龙胜喜。
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龙胜喜诉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64.26元;2、被告补偿因未缴纳社保费用造成的损失。
被告铭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00号环球中心E2区1单元705号,且和原告签署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也是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00号环球中心E2区1单元705室,均属于高新区,故请求将本案件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铭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E2区1单元702室。同时,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E2区1单元702室。综上,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高新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