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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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8614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温州粮食中心市场东北首铁路保护带用地C区块2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3MA2BUKPG91。
经营者:陈益敏,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5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38号鸿旭嘉苑6、7幢102室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1839440。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陈益敏)与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被告***及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陈益敏)起诉称:2017年,被告***因新邦大发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租金45058.76元未付,另有扣件2203只、钢管4258.6米未归还。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建筑材料,应视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的延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租金及费用18636.22元,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另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扣件2203只、钢管4258.6米,如不能归还按扣件每只6元、钢管每米18元照价赔偿,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07051元标准继续计付;又请求判令保全费1063元由两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7662.57元(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赔偿款支付前的租金损失按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07051元标准继续计付;三、案件保全费1063元及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并非债务人,其仅作为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履行职务核对结算清单的内容并签字,原告向其主张欠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早在2019年12月结算后便终止租赁关系,且针对租赁物的价值也已折算一并计入最终的结算款中,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继续租赁产生后续租金的问题,也不存在归还租赁物或照价赔偿的问题;原告已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结算结果,并已开具相应的总金额为104085.11元的发票,之后被告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4085.11元,余款5万元虽未付清但应为结算款性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9年12月16日,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租金45058.76元未付,由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对”并署名为证,该结算清单亦经原告盖章确认。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将该被告处现存的租赁物(包含扣件、钢管)折价一并计入最终的结算款104085.11元,并由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开具一张面额为10408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被告业已支付其中54085.11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63元。
以上事实由租金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仓库管理员身份核对数量并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债务人,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年末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前建筑材料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欠款仅为45058.76元,然原告却于2020年年初开具面额超10万元的发票,且由被告公司付款54085.11元,大大超出此前确定的租金欠款,显见原、被告有意将租赁物折价一并计入最终的结算款,从而印证了被告公司的相应主张。故此,原告主张租赁关系延续,或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后期租金损失,均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20年1月17日开具发票时起,被告公司归还租赁物实物的义务便转为折价支付钱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拖欠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理应赔偿原告自开票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垫付的保全费1063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陈益敏)支付结算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陈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珊瑚钢管租赁服务部(陈益敏)负担633元,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3元,由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迅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金林拓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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