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

济***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2民初2839号 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于桥村新胜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PFJTH2N。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3136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余款1392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余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红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标准普通砖,价款共计29120.00元,且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39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过,更没有与其磋商和建立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曾从我公司承包了**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案涉债务是被告***与原告因红砖买卖产生的,则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处转包**青阳镇醴泉社区D组团二期住宅工程项目。后原告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该项目工地运送红砖,并开具被告恒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9120.00元。 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5月20日根据被告***申请,向原告支付5200.00元、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3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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