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拜力汗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238号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梦莹、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男,哈萨克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巴海·***,女,哈萨克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胡完·热合曼,男,哈萨克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漠公司)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胡完·热合曼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王新涛,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完·热合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112只羊损失127,400元(其中:14只二齿公羊×700元=9800元;98只母羊×1200元=117,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马匹损失7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合同终止后至今的预期收益40,000元(40只羊羔×1000元=40,000元),原告当庭将该诉求变更为14,400元(36只羊羔×4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3对上述1-4项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4项合计:18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由两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115只羊(产羔母羊98只,3只种羊,14只二齿公羊),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应将115只羊如数归还给原告;2、原告将价值7000元的骑马一匹提供给两被告,如死亡或丢失则两被告需赔偿原告7000元。3、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产生争议由吉木萨尔县法院管辖。5、被告3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5只羊和91只羊羔交付给两被告,承包期间两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每年度收益。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115只羊及骑马1匹,两被告仅归还了3只种羊(折价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了解到两被告己将其余的112只羊及1匹马卖出,要求其返还原物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认可,期间很多羊死了,2019年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返还我们承包的羊款,因此我们把羊都卖了;羊的费用77,000元,马的费用是7000元,总共给原告方徐老板还给了84,000元,之后原告就把合同的原件还给我们了。我们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胡完·热合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张。证实: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由两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115只羊(产羔母羊98只,3只种羊,14只二齿公羊),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应将115只羊如数归还给原告;2、原告将价值7000元的骑马一匹提供给两被告放牧用,如死亡或丢失则两被告需赔偿原告7000元。3、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产生争议由吉木萨尔县法院管辖。5、被告3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2.2016-2017年承包费:27只*500只=13,600元,2017-2018年承包费:29只*500只=14,500元,被告总共支付25,500元费用。

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质证称:合同不认可,不是我们签字的合同,第二份证据的第一,第二项认可,之后又给了5000元,2020年6月份给了84,000元,当时原告说我们之间的所有账完了,就把合同原件还给我了。

被告**巴海·***质证称:合同不认可,合同不是我签的字。

被告胡完·热合曼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向法庭申请证人阿待力别克·挑里巴依及巴黑拉石·砍接拜出庭,欲证实自己已向原告返还羊款84,000元的事实。

证人阿待力别克·挑里巴依证言:证实,2020年6月期间自己从沈家湖去吉木萨尔县的途中遇见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与一名汉族在路边交谈中,自己在马路对面停车,未下车给热合买都拉·热合买打招呼时看见热合买都拉·热合买手中拿着一沓钱的事实。

证人巴黑拉石·砍接拜证言:2020年6月自己与丈夫去吉木萨尔县的路上碰到热合买都拉·热合买与一名汉族聊天,夫妻二人在车上与其打招呼时看到热合买都拉·热合买手中拿着一沓钱给那个汉族人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被告系认识的人,二者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均看到了被告手中的一沓钱,却没有看到与被告一起聊天的汉族人的体貌特征,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

被告胡完·热合曼未参加庭审也未书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大漠公司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夫妻二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双方约定,二被告人承包原告大漠公司115只羊(产羔母羊98只,3只种羊,14只二齿公羊)合同期满后将115只羊归还给原告。另有91只羊羔中70%则64只羊作为饲养报酬给被告所有,剩余30%则27只羊由原告所有。为了方便放牧,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为7000元四岁马一匹,并约定15,000元违约金。该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胡完·热合曼担保。2019年4月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羊及羊羔,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后得知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15只羊及羊羔均变卖他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按市场价给原告退还三只种羊的款,剩余羊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通过庭审核查后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承包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预期收益是否支持?4、被告胡完·热合曼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漠公司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之间达成的牧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交付了115只羊,合同期满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未按约定归还羊的同时将承包的羊已变卖他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二被告对违约金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5,000元。

争议焦点一:原告当庭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通过质证,二被告虽对合同内容及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自己手中的合同及原告出示的合同签字处的名字大小、长度不一致,不予认可,并提出自己向原告还款时原告已将合同原件退还给自己,所以不予赔偿损失的意见及自己将承包的羊变卖后羊款77,000元,一匹马7000元共84,000元已给原告公司徐老板(全名不知)支付完毕,此人将合同原件已退还给自己,证人也能够证实羊款已返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通过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让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调查核实,二证人看到被告时其在马路对面,证人在未下车的情况下看到被告手中拿着一沓钱,但未看到与被告一起的汉族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二证人看到被告手中的一沓钱就是被告给原告返还的羊款。对被告“羊款84,000元已还给原告,原告将合同原件还给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通过法庭核查,可以确定,双方承包115只羊,(14只二齿公羊、98只母羊,三只种羊),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向原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已变卖的3只种羊,应从羊总数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无法证实自己向原告返还84,00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庭审中双方协商羊的价格确定为14只二齿公羊700元/只,98只母羊900元/只,一匹马7000元。上述羊均已被被告变卖与他人,故被告应当双方协商的价格予以赔偿损失,则14只公羊×700元=9800元;98只母羊×900元=88,200元;一匹马7000元;合计10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合同终止后至今的预期收益14,4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未出示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可预见损失,且原告已主张被告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原告大漠公司要求被告胡完·热合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担保期限双方未约定,系约定不明,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止该笔款担保期未满二年,原告主张担保人胡完·热合曼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牧业承包赔偿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完·热合曼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沙拉买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萨吾列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