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3民初5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2535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屹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工业区跃进路90号第四栋厂房之一,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EPH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屹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24年3月13日分别各自向本院提出撤回本、反诉,并以案件需要鉴定、诉讼外正在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时再行提起诉讼,要求先行退还全额案件本、反诉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申请撤回本、反诉,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确系鉴定原因致使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双方各自先行撤回本、反诉,要诉讼外进行协商,有利于纠纷解决。据此,对双方申请本、反诉受理费减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屹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