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02执异433号
案外人:***,男,201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馨园15幢33号21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馨园15幢33号21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南郊街道洛河路12号1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云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龙庭花苑5幢11**303室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法院审理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云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龙庭花苑5幢11**303室的房产。案外人系被告***的儿子,案外人父亲***与母亲***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龙庭花苑5幢11**303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在(2023)浙0302民初8572号案件中,***为该案担保人,为借款人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即债务形成时间在房产赠与行为后,为此查封的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系保全标的错误,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云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因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23年6月30日查封了***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龙庭花苑5幢11**303室的不动产。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浙0302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河北云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文书生效后,因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人未履行义务,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浙0302执636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后,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1.2020年9月30日,***与***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龙庭花苑5幢11**303室的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2.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于***名下,于2020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3.***于2022年12月9日为贵州方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与***于202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与***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23年,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的请求权与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权,***的请求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龙庭花苑5幢11**303室不动产权执行,解除对该不动产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